(2009)沪高刑终字第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左某某,又名戚某某,女,1972年4月24日生,系被害人刘青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某某,男,1944年3月29日生,系被害人刘青国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某某,女,1945年4月14日生,系被害人刘青国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某,女,1996年8月1日生,系被害人刘青国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某,女,2001年10月15日生,系被害人刘青国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某某,男,2003年10月30日生,系被害人刘青国之子。
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系上述三人之母。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忠敏、王琴,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相关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刘华玉、赵德宏、戚大羊、赵德青、从光斌、陈广意、许世军、李春荣、王勇、汪大军、万胜友、张九宣、张翠山、杨在礼、王凤培、吕智民、朱明官、唐四明、陈建明、唐伟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于2008年8月2日上午,雇佣他人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海村211号房屋东侧的水稻田内违规建房,被当地拆违队拆除。同日下午2时许,顾某某继续指挥雇佣人员在上述水稻田内违规建房,并与前来拆除违规建房的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拆违队清理工刘青国、刘华玉等数人发生争执,继而推搡、扭打。其间,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分别刺向刘青国和刘华玉,造成被害人刘青国因被戳刺左胸部伤及心脏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刘华玉受轻微伤。此外,顾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891元,其中丧葬费17,353.5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7.5元、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顾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八百九十一元;查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认为,被害人刘青国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还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顾某某死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顾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刘青国系农村居民,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一并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