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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士军、桑士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抓获情况》,被害人李元超的陈述,证人李怀胜、陈丽、王德中、朱露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晚10时许,因琐事对朱树全、李元超产生不满而起意报复,遂伙同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3号对面一无证网吧门口,持桌球杆、木板凳等物,对被害人朱树全、李元超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树全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7日死亡。黄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的上述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黄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士军、桑士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一分。
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现陈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陈某某、陈某、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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