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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感情纠葛而采用暴力手段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孙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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