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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0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尧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1999年12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尧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尧某某、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害人周庆的陈述,证人王爱平、陆瑞年、陈清田、武德成、占水平、熊新军、石厚彬、倪福妹的证言,相关的《移动电话清单》、《加油站营业款上缴台帐》、《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尧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尧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11月14日中午,驾驶租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和侯某(另行处理)至本市松江区天马山镇新宅路天云路路口附近,由邓某某、侯某采用持钢管,击打途经此处的上海申隆云山加油站解款员周庆的头肩部等手段,从周处劫得装有加油站营业款人民币12万余元的背包一只后,乘坐尧某某驾驶的轿车逃逸。
原判认为,被告人尧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尧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邓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尧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尧某某上诉辩称,其对抢劫数额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后仅分得人民币二千元;其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要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尧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租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邓某某、侯某至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镇新宅路天云路路口附近,由邓某某、侯某对途经此处的上海申隆云山加油站解款员周庆实施抢劫,劫得营业款12万余元后,乘坐尧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的事实,尧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供述在案,并得到被害人周庆的陈述、加油站营业款上缴台帐、证人倪福妹、占水平、王爱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尧某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事实中的作用,显然不具备从犯的构成要件,且应与邓某某等人共同对抢劫人民币12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现尧某某关于其对抢劫数额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从犯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尧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尧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尧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尧某某、邓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尧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健全
……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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