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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9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倪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袁张晶、邵国珍的陈述,涉案人章金兵、徐海洋、倪骏磊的供述,章金兵、徐海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倪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6时许,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由广东省深圳市乘车至江苏省吴江市某处,将该旅行箱交予从上海市驾车至该处的章  金兵、徐海洋(均已被判刑)。当徐海洋驾车与章金兵途经江桥收费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查获红色旅行箱一只及白色晶体六包。经检验,上述六包白色晶体共计4,973.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4,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倪某某上诉否认犯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倪某某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涉案人章金兵、徐海洋、倪骏磊的供述,章金兵、徐海洋的辨认笔录及证人袁张晶、邵国珍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现倪某某上诉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为他人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倪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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