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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X号,暂住上海市XX区XX街XX弄X号X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乙,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X号,暂住XX省XX市XX路X弄X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梅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梅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梅某乙明知梅某甲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梅某甲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梅某乙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梅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卜熙文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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