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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XX市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县XX镇XX村X组X号,暂住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2006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任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证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任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携带毒品在本市XX区XX路X弄X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21.88克,含量为68.20%。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
任某某上诉辩称,其并未携带毒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任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其于2008年11月24日上午在本市XX区XX路X弄X号附近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一纸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21.88克。经鉴定,在装有上述毒品的纸盒上提取的指纹是任某某的左手拇指所留。以上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相关的《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任某某辩称其并未携带毒品,显属抵赖。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21.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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