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某公司材料保管员,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某公司辅助劳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书》,相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豆某甲、贾某某、豆某乙、盛某某、刘某某、寿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豆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与张某乙于2009年3月23日晚10时左右,驾驶牌号为“苏B·J7060”的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至本市宝山区某村附近。其间,当王某某独自行走在该村民委员会西北侧近500米东侧路边时,遭途经此处的冯某某、豆某丙、张某甲等人无端殴打致伤。王某某为报复泄愤,遂返回上述货车内,独自驾驶该车逆向行驶追寻冯某某等人。当王某某驾车发现了冯某某、豆某丙等人,遂驾车撞击冯某某、豆某丙、张某甲等人,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冯某某被车辆撞击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被害人豆某丙遭车辆撞击构成轻伤。之后,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正与张某乙搭车回家的霍某某,称其开车撞人了,让霍去现场了解一下情况。当晚,王某某将其遭人殴打后驾车撞击对方的事实告诉了霍,并表示准备去自首,霍以对方伤势不严重等为由,劝王暂时不要去自首。同年3月25日早晨,霍某某驾车送王某某至本市嘉定区的长途汽车站,帮助王逃离上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遭人殴打后,为泄愤报复而驾车撞击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霍某某明知王某某犯罪而帮助王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冯某某、豆某丙等人酒后无故殴打王某某而引发,冯某某、豆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王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霍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辩称,王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王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王被几个人打后,驾车逆向行驶去找打他的人。当王见前方距离二、三十米远处有五、六个人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系参与殴打他的人后,遂驱车追上去并朝对方撞去。当意识到撞倒了二、三个人,王未踩刹车也未减速继续前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中心现场地面未发现车辆制动痕迹。因此,结合被害人被车撞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等的严重后果,王某某利用机动车辆作为报复被害人的工具,对机动车撞击被害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王某某在撞击过程中不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希望或放任撞击后果发生的故意。现王某某关于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泄愤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明知王某某犯罪而帮助王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鉴于王某某、霍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王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责任,对王、霍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王某某故意杀人、霍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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