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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的《病史记录》、《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孔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孔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中午与被害人赵某某为回收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内的废品而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孔某某与赵某某在西江湾路同心路口处再次发生冲突,继而争吵并互殴。其间,孔某某拳击赵某某左侧头部,赵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9年5月17日中午,孔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因被害人赵某某先动手掐住孔某某的颈部,孔出于防卫才用拳击打赵,赵存在过错;2、孔某某拳击赵某某头部的行为并非致赵死亡的直接原因;3、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赵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向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上述辩护意见,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赵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通过走访,向证人于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就本案的起因、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因孔某某阻挠赵某某进入西江湾路中广副食品市场内回收废品而引起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孔用拳击打赵头部,致赵颅脑损伤。上述证人证言均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孔的颈部掐痕不能证实赵先动手及存在过错,孔的行为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存在防卫性质。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赵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孔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

经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史记录》、《手术记录》记载,被害人赵某某入院后即经检查为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蛛血、天幕裂孔疝,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左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相应部位见脑挫伤,符合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目击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孔用拳击打赵额头部,并致红肿,其中潘还证实赵的受伤部位在左颞部;被告人孔某某亦多次供述其用右拳击打赵左侧头部,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孔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手段与法医鉴定结论所证实的被害人死因一致,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孔某某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敬文
审 判 员 戚廷梅
审 判 员 凌 莉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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