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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岗,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XX县XX乡XX村X 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住宿登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涉案人员方某某、杜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证人崔某某、肖某某、丁某、杜某乙、薛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等人为购买毒品于2009年2月2日至XX省XX市,后经蒋联系,刘、蒋与陶某某(另案处理)在XX市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300克及氯胺酮390余克,并商定由蒋、陶运至上海。同月11日,蒋某某一人携带上述毒品至上海与刘某某会合。刘、蒋两人将毒品带至本市XX路XX弄XX道X号X室刘女友杜某甲(已判刑)的暂住处分装毒品,并藏匿于隔壁X室的一间房屋内。当晚8时许,刘、蒋驾驶车牌号为苏EIHW36的北京现代轿车至本市XX路XX路口,以1,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贩卖给刘某某。

此外,刘某某还于同日先后在本市XX路XX弄XX道、XX路XX路好德超市附近,贩卖给吴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16克。

同年2月12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市XX路X弄X区停车场抓获蒋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在上述杜某甲暂住处抓获刘某某,并从刘暂住处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05克及氯胺酮67.6克。

同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杜某甲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8克等物,并在隔壁X室一房间内查获上述刘某某、蒋某某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9.35克及氯胺酮391.6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查获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刘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直接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为他人代购部分毒品,对该部分毒品没有实际处分权;刘给吴某某的毒品是抵债而不是贩卖;刘仅贩卖了3.41克毒品,要求对刘改判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刘某某到案后供称,陶某某在XX联系好毒品上家后要刘前往购买,刘告诉方某某、蒋某某,由方、刘等人出资后,刘与蒋于2009年2月2日前往XX购买毒品,后由蒋某某联系毒品上家并购得冰毒1,300克、K粉300余克,又商定由蒋、陶将毒品运至上海;同月11日,蒋某某将上述毒品运输到上海后,由刘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接蒋并将毒品带至本市XX路XX弄XX道X号X室进行分装后藏匿于租借的隔壁X室,刘还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吴某某。此外,公安机关还在刘某某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05克及氯胺酮67.6克。上述事实,分别有查获的毒品、相关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同案被告人蒋某某以及涉案人员杜某甲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刘某某虽未直接参与运输毒品,但其与蒋某某等人事先共谋运送毒品的方式,并在蒋运送毒品到上海后又接应蒋,故其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及行为。此外,刘某某为他人代购部分毒品,并不影响对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故原判认定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00余克、氯胺酮40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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