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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21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中,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00余克、氯胺酮4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刘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刘某某、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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