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1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组X号,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2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之一暨另一被害人杨某之父。
上述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白明靖,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湾X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 (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十二月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关的监控录像,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袁某甲及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等,相关的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08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乙之父袁某丙因修理液化气灶具费用等事宜,与在本市XX区XX镇农贸市场经营店铺的张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次日9时许,袁某乙得知此事后携带管刀与其弟袁某甲、其母张某某及余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一同前往张某店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市场管理人员带至办公室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人袁某乙与袁某甲等人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之后,袁某乙、袁某甲等人离开办公室后,与闻讯赶来的杨某某、杨某等人在广场上发生互殴。其间,杨某某持榔头击打袁某乙头面等部位,袁某乙持管刀捅刺杨某某腹部,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随后,袁某乙又赶至袁某甲、杨某扭打处,踹开杨某后持刀捅刺杨某胸部,致被害人杨某因被锐器戳刺胸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间,余某某、袁某甲亦分别对杨某某、杨某实施击打。当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因杨某死亡、杨某某重伤,造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死亡、杨某某重伤的后果,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参与互殴,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判令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进行互殴,在本案起因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二百一十四元。
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的事实有误;原判未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当;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过低;原判未予判决被告人赔偿相关鉴定费用不当。
上诉人袁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且袁某甲、余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袁某甲对原判并无异议。
余某某辩称,其未构成与袁某乙的共同犯罪,故不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但杨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并有相关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判对上述费用未予支持,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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