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3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甲、余某某参与互殴,具有对被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故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乙提出袁某甲、余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余某某相关的辩解,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依据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单据等证据,根据相应的赔偿标准,判令袁某乙、袁某甲、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现杨某某、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过低、袁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对郭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并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中亦存有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袁某乙、袁某甲、余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赔偿相关法医学鉴定费用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二百一十四元”。
二、上诉人袁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甲、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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