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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 XX镇XX村X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都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租赁合同》、沪宁高速公路检索表、高速公路收费图像,证人苗某、曾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都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3月指使被告人都某帮其开车,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在案发前来沪进行联系。同年5月30日晚,马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34.44克与都某轮流驾驶车牌号为川A-7G367的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前往上海。次日20时许,马某、都某到达上海市XX路X号七天连锁酒店。两人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身背的黑色包内查获上述毒品。此外,公安人员还从都某裤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都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马某系主犯,都某系从犯,对都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都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都某上诉辩称,其随身携带的3.4克毒品系马某让其带到上海的样品,不知道马某还另外携带了200多克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都某仅运输了3.4克毒品,原判认定都某明知马某携带234.44克毒品而与马共同运输,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都某到案后供述,马某对其称在贩毒,并经常让其帮忙开车运毒品,其也多次按照马某的要求租车后陪同马到上海与一顾姓男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5月30日马某又让其一同开车到上海送货给姓顾的;其被抓时身上的一小包冰毒是其从成都带来准备自己吸食的。都某的上述供述得到同案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印证。综上,都某明知马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帮助开车与马一同将毒品运输至上海,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0余克并无不当。都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此外,都某辩称其随身所带的3.4克毒品系马某让其送到上海的样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某受被告人马某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都某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马某、都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都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瞿 崎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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