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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XX市,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弄XX号,暂住XX区XX弄X号XX室;2006年8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强、刘翼,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沈某某、肖某、沈某、李某、唐某某、左某某、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聂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藏匿于其租住处XX市XX弄 X号XX室,并用于自吸及送给他人吸食等。2008年6月2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聂某的上述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在该处的冰箱内和客厅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共计161.96克、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药片共计387.78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聂某上诉辩称,在其租借处查获的11.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其所有,其他毒品分别是唐某某和肖某等人的,并称肖某、薛某可以证实;其到案后曾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辩护人认为,原判还认定聂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1克、尼美西泮387.78克的证据不足,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聂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聂某租借本市XX道X弄X号 XX室后,曾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藏匿在该处,用于自吸及供给朋友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聂某上述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1.96克、尼美西泮共计387.78克。以上事实,分别有证人薛某、肖某、沈某、李某、左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聂某到案后亦作过其有多样毒品的供述,并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的物品持有人一栏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聂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此外,聂某辩称其到案后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亦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96克、尼美西泮387.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聂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聂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瞿 崎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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