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1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某,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街道社保队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建国、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街道社保队员,住(略);1996年12月16日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浦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范某某、朱爱某、蔡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浦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晚于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饭店内因琐事与朱爱某发生争执。为泄愤报复,浦某某纠集被告人陆某等人寻找朱爱某,途中陆某因故离开。当晚8时许,浦某某在浦东新区培花路小商品市场的一家茶室内找到朱爱某,两人又起争执,浦某某再次叫来陆某在培花路53号门口对朱爱某进行殴打。其间,陆某对上前劝架的朱某某脸部猛击一拳,致其后脑着地并出血。嗣后,陆某逃离现场,浦某某与他人一起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但朱某某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公安人员将在医院等候的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浦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等四人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的家属能够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浦某某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陆某、浦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浦某某上诉提出,其不认识被害人朱某某亦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同案犯陆某殴打被害人的情形其没有看见,故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浦某某并非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被害人自身醉酒状态也是其失足倒地死亡的重要原因;浦某某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浦某某亦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浦某某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浦某某因琐事与朱爱某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而纠集陆某对朱爱某实施打击报复,陆某对在现场劝架的朱某某实施拳击,致朱某某摔倒头部着地而死亡,浦某某虽非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但陆某的加害行为系由浦某某指使,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浦某某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浦某某与陆某对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结果均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此外,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朱某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0.31毫克/毫升,未达醉酒标准,故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醉酒跌倒导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某某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浦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浦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浦某某、陆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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