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2号(2)
2006年4月14日,宝钢公司、京都公司签订《关于工程量结算的协议》,约定宝钢公司应在当日前将涉及工程量的资料交于京都公司,宝钢公司未提交者不计算工程量;京都公司承诺在收到资料二十日内作出答复,自得出结算结果后按约付款。当日,宝钢公司向京都公司递交了工程量决算书及相关工程结算资料。4月25日,京都公司致函宝钢公司,告知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资料严重不全等。
其后,包括宝钢公司在内的京都公司全部厂房工程三家施工单位因与京都公司结算时发生纠纷,引起民工至松江区政府上访。同年4月30日,宝钢公司、京都公司(及京都公司厂房案外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等在松江区建管办主持下召开会议,各方确认同年5月8日前确认审价资料、5月30日前要求审价单位提交审价报告,京都公司应在收到审价报告后七日内按约付至工程款的95%等。当日,京都公司接收了上述工程并实际使用。同年7月6日,京都公司致函宝钢公司,表示其已收到审价单位的审价初稿,要求宝钢公司参照落实结算。同年7月21日、22日,因结算期限较长,包括宝钢公司在内的上述三家施工单位大量工作人员至京都公司处索要工程款,形成较大规模纠纷并致报警处理。
合同履行中,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京都公司共支付宝钢公司工程款12,373,254元。
原审另查明,京都公司与上海旋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丰公司)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旋丰公司为本案工程供应制作了包含宝钢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盗门,宝钢公司尚欠其77,280元,如京都公司支付欠款的95%给旋丰公司(余款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后者即交付其全套钥匙。京都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其支付了144,248元(含宝钢公司欠款部分的73,416元)。
2006年6月6日,宝钢公司致函京都公司,称已收到京都公司的厂房回访维修通知并逐项提出了维修措施、具体维修期限等,同时提出此为保修范围,不需要京都公司修理,所涉费用可在工程价款5%的保修金内支出,请京都公司予以批复。嗣后,双方未就保修达成一致。
原审审理中,经司法(审价)鉴定,本案京都公司十一幢厂房工程(B型6幢、C型4幢、D型1幢)土建、安装工程款(工程量计算方式:以约定包干价格先行计算工程总价款,另将工程构件中具体增减部分工程量以九三定额下降10%计算得出增减工程量,直接从工程总价中增减)合计14,983,947元(B型厂房8,999,859元、C型厂房5,261,424元、D型厂房722,664元)。在以约定包干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变情况下,如变更工程量部分计算方式为:将变更工程量以构件为单位从约定包干价格中扣除,以九三定额下降10%计算变更构件价格并计入工程总价,本案工程土建、安装总造价为15,037,707元(B型厂房9,068,265元、C型厂房5,261,424元、D型厂房708,0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宝钢公司、京都公司签订的2004年7月20日《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依法均应按约履行,未按约履行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宝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施工完成约定的京都公司厂房工程,并完成竣工验收,京都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法律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工程款的计价问题,二为宝钢公司是否存在施工逾期,三为工程质量修理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之计价标准
双方分歧实为对约定的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计价原则的理解。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工程量计算系以每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涉及工程变更按九三定额下浮10%计算。京都公司及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为,增减工程量部分以九三定额下浮10%计算得出具体工程量,与依照固定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合并计算工程总价。本案工程施工变更的工程量总体为工程量减少,按上述原则计算工程量即会出现宝钢公司已施工部分(按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出现倒扣现象,假设该工程出现极端条件下的变更,可能出现工程款为零甚至负数现象;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变更系建设方的合同权利,宝钢公司只有执行之义务,如依上述意见计算变更工程量,宝钢公司在合同架构内甚至没有对应的权利保护其合同利益。上述意见于此并无对价利益的支持,与该类合同签订的目的及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按照宝钢公司的计算意见,将变更工程量以构件为单位从约定包干价格中扣除,以九三定额下浮10%计算变更构件价格并计入工程总价,应该认为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专业常识的,其计算结果即使与上述意见相较,差额亦不到1%。因此,相关计价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工程土建、安装总造价应为15,037,707元。
二、施工是否逾期及逾期违约金
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0天,按约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根据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开工报告,开工日期应确定为2004年9月28日。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载明,根据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单体)《竣工报告》记载,最晚为2005年11月。根据双方2005年10月25日工程例会纪要记载,工程初验尚未进行,而同年11月15日工程例会纪要中宝钢公司表示工程整改将结束。参照工程惯例,原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案竣工日期推定为2005年11月30日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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