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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2号(3)
  关于施工期间的合理工期顺延,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案工程存在变更,查2004年10月12日工地例会纪要,京都公司表示因工程主体钢筋变更,要求施工单位暂停进货等待图纸;10月19日,京都公司在工地例会中确认三期图纸还在审查,需过几天可发给施工方;直至同年10月26日工地例会中,宝钢公司仍要求变更图纸需完善。按工程惯例,没有确定的施工变更图纸,施工单位无法进行施工,故2004年10月12日至26日期间(共14日),应属施工方工程合理延期期间。另京都公司反诉表示,工期可酌情扣除台风等因素影响的天数,经计算为42日。因此,宝钢公司施工逾期日期为192日,按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960,000元。
  三、工程质量维修责任
  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京都公司反诉所称质量问题如存在,应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约定,宝钢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七日内履行保修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京都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未说明具体维修项目并证明其客观存在,同时亦未证明其代为履行费用实际支出,考虑到保修责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直接责任尚有区别,相关问题京都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5%工程款的保修金,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该期限现已届满。该费用本为保修责任之担保,京都公司未能证明担保责任的客观发生及范围,应按约予以归还。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按施工合同约定,京都公司95%总工程款付款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办完结算后起算”。所谓办完结算,系指宝钢公司、京都公司共同结算抑或审价结束,如施工方不同意建设方确定的工程款项,岂非结算未完成,京都公司始终勿需支付工程款,故该约定期限并非明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该部工程款给付期限可从2006年4月30日,即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另5%保修金返还应自工程竣工之2006年11月30日的一年后起算。合同履行中,京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73,254元。另京都公司代宝钢公司支付其承包范围内欠付旋丰公司的欠款73,416元,依法可冲抵其工程款债务。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人民币2,591,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1,839,151.65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30日起算,本金751,885.35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960,000元;三、驳回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48元,宝钢公司已预交)由宝钢公司负担41,053元、京都公司负担17,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5元(京都公司已预交)由京都公司负担16,539元、宝钢公司负担8,146元,印章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京都公司已预交)由京都公司负担,审价鉴定费人民币177,800元(京都公司已预交)由宝钢公司、京都公司各半负担88,900元。
  判决后,宝钢公司与京都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宝钢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工程造价采用“将变更工程量以构件为单位从约定包干价格中扣除,以九三定额下浮10%计算变更构件价格并计入工程总价”的计算方法正确,但该结果与审价结论差额仅不到1%属计算错误,应该采用案外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与京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下浮比例计算,且在原审采用的这种计算方法下,钢筋增减采用的价格不对,导致工程价款少算。2、原审对苯板、道路铺设、古桥加固、打井及蓄水池工程不计入工程价款,显属不公。3、系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5年的8月31日,原审法院对竣工日期的推定错误,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通过2006年7月10日的《关于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作出对工期延误互不追究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宝钢公司承担96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京都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工程在一年内已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宝钢公司未完成保修,保修金应予暂扣。3、京都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尚未结算,且宝钢公司请求从2006年8月1日起算利息,原审判决早于宝钢公司请求日期不妥。4、系争工程应以2006年4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原审在认定因提供图纸因素扣除工期14天的同时,再以京都承认酌情扣除工期的方式扣除42天,违背京都公司本意。5、宝钢公司应当向京都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宝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京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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