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2号(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人民币1,78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3,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48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51元,由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97元。反诉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4,685元,由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39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46元。印章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价鉴定费人民币177,800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88,900元。
本案本诉案件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2,427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77元,由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反诉案件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4元,由上海京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代理审判员 林 岚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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