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7号(2)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升公司以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以其送审价73,708,252元作为最终结算价为由,请求判令台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2,997,004.44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此,华升公司负有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但综观本案案情,华升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请难以成立。第一、华升公司与台鼎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暂估造价仅为19,803,418元,而2008年10月华升公司关于系争工程的送审价却猛增至73,708,252元,华升公司所称原材料上涨、设计变更等理由,远不足以解释工程暂定造价与送审价之间巨大的差额。第二、八达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系争工程所估总价为53,200,000元,该总价是对系争工程(在建工程)的房屋建筑总面积21,464平方米及其相应的7,761.7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全部估价,而且在房屋建筑总面积中地下室、地上一层也不在华升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即便房地产估价与工程造价在计算方式、方法上存在差别,但从生活常识出发,亦不难判断华升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显属不合理。第三、华升公司虽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其并不能提供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任何依据;从八达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可知,系争工程属在建工程,属于华升公司施工范围的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等安装工程尚未完成。由此,华升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存在不实之处。第四、正如华升公司所陈述的,因台鼎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等多起债务纠纷,系争工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在华升公司的诉请存在前述重大疑点的情况下,台鼎公司对华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自认,可能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台鼎公司的自认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法向华升公司进行释明,建议其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但华升公司坚持不同意申请审价。综上,华升公司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华升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华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台鼎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以及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不进行审核,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造价。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审价,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工程由上诉人承建,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据审价结果,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升公司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台鼎公司达成的主要内容为以涉案工程在另案中的司法审价为基础,扣除一审中华升公司挂靠人王永江以华升公司名义确认收到工程款800万元,台鼎公司再支付华升公司3,000万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书,并请求本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未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华升公司进行释明,建议其对系争工程的造价申请审价,但华升公司予以拒绝,坚持按送审价进行结算。如在二审审理中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据审价结果作出判决,势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不公,该后果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故对华升公司关于在二审期间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直接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华升公司对自己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华升公司的举证情况,作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22.84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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