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7号(11)
江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在审计报告中已有反映,是退金加玉房款155万元,现在又作为支付150万元装修补偿款的证据,金额、内容均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二从支付时间和用途上均不能证明是支付秋涛公司所主张的装修补偿款。关于证据三,秋涛公司原来提供的是15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600万元的电汇凭证,当时陈述是分两次支付,因被江山公司发现600万元的电汇凭证在审计中已使用过,所以为了凑数字,又提供了证据1-3。其中证据1无法反映是付陈美霞的装修补偿款,且与证据3的支付时间均在2006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前,但一审中秋涛公司曾明确陈述向陈美霞等支付的装修补偿款,是在实际取得江山公司按补充合同支付的款项后,再分别支付给各分销户,显然矛盾。证据2收款人“陈美霞”的字迹明显系事后添加,笔迹不一致,该款是作为陈美霞购松江商铺的购房款由秋涛公司直接支付商铺开发商,据江山公司了解,陈美霞是直接与开发商在2007年5月签的买卖合同,不可能在2005年12月22日就支付房款。证据4经查看附录在后的会计原始凭证,反映的是与金荷花之间的往来款。综上,江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秋涛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的事实。
江山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2007年7月26日未退房小业主林丹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未退房的小业主并没有追究江山公司所谓逾期开盘的违约责任,也未提出索赔,秋涛公司也没有向未退房小业主支付违约赔偿金。第二组:1、2009年7月7日百思买公司谈判代表沈明的情况说明一份;2、百思买公司购买江山大厦3-6层裙楼的预售合同一份;3、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套;4、江山大厦3-6层裙楼电梯、天桥等费用发票若干;5、(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1572号金爱兰诉秋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6、金加玉为金鑫代付10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和金鑫购房的贷款凭证、发票。证明在与百思买公司的洽谈过程中,秋涛公司一直知情并参与,且江山公司是在与秋涛公司协商了补偿等一揽子解决方案,签订了2006年3月30日的补充合同后,才与百思买公司签约的,不存在江山公司擅自出售的问题。而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是江山大厦改建、装饰、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提供的材料,证明3-6层裙楼至少节省装修补偿款1,780万元的说法是错误的。所谓分销是无效的,秋涛公司不需支付补偿款,实际也未付。第三组:1、2006年4月江山公司与秋涛公司的对账记录一份;2、江山大厦-秋涛公司往来统计表(截止06年8月25日)一份;3、江山公司支付秋涛公司9,030,457.43元的本票申请书存根及秋涛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4、江山公司诉陈建良的(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234号案庭审笔录一份;5、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制作的宋展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8,296,500元的购房款是秋涛公司收取,在双方对账中作为秋涛公司已收款进行了冲抵。陈建良在陈述如何取得购房发票时说法不一。询问笔录反映了宋展望并未支付过或委托他人支付过购房款,也没有授权律师提起过诉讼,表明关于6名小业主的付款有恶意造假的情形。
秋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当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3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江山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该说明也无任何证据支撑。证据4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裙楼装饰工程总的造价。证据5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江山公司的观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是江山公司与秋涛公司的对账记录;证据2无原件,复印件上金素梅的签字系伪造,且将6套房屋包括贷款未齐部分在内的总额11,736,500元都归入秋涛公司已收款,也是矛盾的,因小业主的贷款必须进入出售方江山公司的账户;证据3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江山公司的观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江山公司的观点;证据5宋展望是否付款与江山公司主张的房款系秋涛公司收取或应由秋涛公司收取,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均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
此外,江山公司就其对一审的审计报告所持异议,也提供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江山公司申请本院调查,通知杨冰洁、郑芸芸、陈建良、陈碧芳、张超、宋展望到庭作证。本院通知上述人员到庭,但除宋展望外,其余5人均未到庭。宋展望表示在作询问笔录时尚不知情,后与其父电话联系后,才知道江山大厦1804室是父亲出钱为他买的,当时向他隐瞒了,只说是表姐陈碧芳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审法院认定秋涛公司分别向分销裙楼的四人支付装修补偿款,其中倪建祥780万元、金加玉150万元、陈美霞750万元、缪新团100万元依据不足,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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