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7号(9)
四、7%贴息款。秋涛公司提出,其根据江山公司要求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客户实行7%贴息补偿,共支付贴息款4,847,587元,按口头约定江山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秋涛公司未提供支付贴息款的相应证据,双方是否有各半承担的口头约定因江山公司否认亦无法查证,故贴息款损失因秋涛公司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五、秋涛公司出具欠条的后续购房款。因发生小业主退房,秋涛公司从购房小业主处收取后续购房款后直接用作小业主的退房款及赔偿款,未入江山公司帐户,此部分款项由秋涛公司向江山公司出具欠条方式挂帐,应于结算时作为江山公司的已付款冲抵。根据双方于2007年2月1日就欠条所作的核对,确认欠条总额为46,530,664元。江山公司提出2005年8月15日金额为4,326,505元及2005年11月13日金额为1,928,879元的两张购房款欠条未纳入核对总额。经核实,2005年8月31日的金额为9,488,661元的欠条已包含了2005年8月15日的金额为4,326,505元的欠条,2005年8月15日的欠条应作废处理。关于2005年11月13日金额为1,928,879元的欠条,秋涛公司提供了盖有松江税务局的“此件与原件一致”核对章的欠条,其余欠条均盖有此章,而欠条明细表中则列明林坚萍1901室1,928,879元,说明此张欠条已被列入,并未遗漏。至于陈美霞出具的同样为1901室的房款欠条,应是重复的同一笔款项,对此秋涛公司作出了解释,其解释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欠条总额已进行了对帐,并于2007年2月1日制作了欠条明细表,确认数额为46,530,664元,此金额应予认定,江山公司提出遗漏两张欠条的说法不能成立。
六、江山公司主张的6套房屋未移交房款。江山公司提出秋涛公司未将已收取的6套房屋的购房款8,296,500元转交江山公司,另有344万元按揭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344万元按揭款未付的问题,江山公司应向小业主主张,与秋涛公司无关。关于江山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购房款8,296,500元,江山公司主张秋涛公司截留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包销合同约定,购房款系由小业主直接交付江山公司,包销过程中虽发生秋涛公司代收代付的情况,但秋涛公司对其代收的购房款均向江山公司出具欠条,江山公司主张秋涛公司有以退房款抵扣购房款之行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小业主均称系现金交付江山公司后由江山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与秋涛公司抵扣之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江山公司提出的秋涛公司存在抵扣行为从而截留购房款的主张难以采信。再者,购房发票系江山公司开具,其作出开票行为时应对收取购房款的情况进行核实,如果开票有误,亦属江山公司之事,应由其向小业主主张,与秋涛公司无关。
审理中秋涛公司表示保留返还营业税款之诉请,本案中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江山公司应支付秋涛公司的款项为112,584,053.78元+25,369,871元+41,101,954元+18,891,252元,共计197,947,130.78元。根据双方于2007年2月1日进行的往来帐核对,江山公司已支付秋涛公司122,387,596.63元,加上秋涛公司出具的欠条46,530,664元,合计已付款168,918,260.63元。江山公司的应付款197,947,130.78元,扣除已付款168,918,260.63元,还应支付秋涛公司29,028,870.15元。江山公司称其已超额支付款项,要求秋涛公司支付购房款7,467,307.8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包销补充合同中的约定,7-20层的包销款应在2006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多退少补,故从2006年6月1日起江山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秋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9,028,870.15元;二、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9,028,870.15元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23元(秋涛公司预交),由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423元,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1,90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秋涛公司预交),由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95元,反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895元(江山公司预交),由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人民币20万元(秋涛公司预交),由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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