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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董唯俭,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陈永昌,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翠荣,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申港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潘世平,经理。
  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古公司)均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中行上海分行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部分内容,改判田翠荣、云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共同支付房屋余款人民币2.1亿元,若任何一方或两方都未能全面履行,田翠荣迁出本市延安西路2067号第23层房屋、云古公司迁出本市荣华东道19弄1至4号房屋。田翠荣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房屋使用费的判决,改判田翠荣自2007年12月7日起计付使用费,并扣除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云古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中关于房屋使用费的判决,改判云古公司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居住用途毛坯房标准计付使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受让上海市延安西路2067号第23层房屋、上海市荣华东道19弄1至4号房屋的房款余款共计人民币2.1亿元(其中上海市延安西路2067号第23层房屋房款0.09亿元,上海市荣华东道19弄1至4号房屋房款2.01亿元);
  二、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述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401.6万元(其中上海市延安西路2067号第23层房屋使用费309.6万元,上海市荣华东道19弄1至4号房屋使用费3,092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00元、评估费人民币280,000元,共计人民币485,200元,由田翠荣负担人民币63,951元、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1,249元。扣除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5,200元,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前一并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一审管辖权异议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田翠荣负担(田翠荣已预缴);
  四、上述款项付款方式为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付款期限指2010年2月5日前款项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900元,由田翠荣负担人民币11,400元,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9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人民币463,600元;
  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助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延安西路2067号第23层房屋、上海市荣华东道19弄1至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凭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收件收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领代管款款项;
  七、田翠荣、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
  八、本案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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