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88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正兴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工业区。
负责人朱福珍,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周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精力管件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正兴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精力管件厂(以下简称精力管件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算小组的负责人朱福珍及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周彬,被上诉人精力管件厂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及委托代理人邵和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案外人王瑞岳、黄加尧以温州市正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为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燃料油货款纠纷诉讼。该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瓯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王瑞岳、黄加尧货款652000元等。2001年10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根据生效的(2001)瓯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以及案外人王瑞岳、黄加尧的申请,向被执行人正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1年10月12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02年3月7日,龙湾法院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发函,要求对正兴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情况等协助核查。2002年8月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回函,对要求核查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的正兴公司用地为违法用地。
2002年9月16日,龙湾法院作出(2001)温龙执字第14号鉴定委托书,依法委托温州市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正兴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厂房(土地使用权未列入评估范围)等进行评估。随后,该评估公司出具温兄弟评(2002)25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在评估范围栏注明:正兴公司坐落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厂房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14台(套)、陶瓷生产流水线;在特别事项说明栏中注明:因待估房地产未取得有关产权合法手续,本次评估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其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作价(土地使用权不列入评估范围),地上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评估人员现场丈量面积,最终以有关测绘部门测量为准等。该评估报告认定评估物价值为1073500元。
2002年11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拍卖行根据龙湾法院的委托,对正兴公司坐落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厂房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14台(套)、陶瓷生产流水线进行拍卖,精力管件厂以206万元竞得。2003年4月4日,龙湾法院作出(2001)龙永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正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厂房等归买受人精力管件厂所有;受买人精力管件厂自行办理上述厂房的产权手续,所需费用自负。
龙湾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裁定后,朱福珍以该执行案件的经办人违法办案并将被执行人正兴公司所有的违章用地(面积约为5060平方米)和地上违章建筑(面积约为3181.2平方米)及厂房内设备、原材料等缩水为违章建筑(面积约为2130平方米)和厂房内14台设备低价拍卖给精力管件厂等为由,向龙湾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2006年6月1日,龙湾法院作出(2006)龙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该院仅对正兴公司厂房内的14台设备和自制陶瓷生产流水线及设备所附的厂房通过评估并进行拍卖,并未对该公司所占的违章用地和其他财产进行处理;原裁定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清算小组曾以精力管件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其他权属、侵权纠纷诉讼,后以证据欠缺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裁定准许清算小组撤回起诉。2008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精力管件厂:一、返还侵占的厂房3366.94平方米及土地5496.94平方米;二、赔偿从2001年5月起至归还之日止因占用厂房及土地的使用费10389216.6元(暂算至2008年11月);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清算小组诉请归还的厂房(不含土地使用权)已经龙湾法院委托拍卖并由精力管件厂买受,该事实有龙湾法院(2001)龙永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06)龙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事实清楚;清算小组诉请归还厂房(不含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至于龙湾法院(2001)龙永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是否有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申诉的途径解决,故该裁定是否存在将厂房面积缩小而损害清算小组权益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清算小组返还土地的诉请,鉴于该土地至今仍系集体土地,清算小组并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其诉请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诉争厂房(不含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方式由精力管件厂买受,清算小组对诉争房产所占的土地又未依法取得使用权,清算小组诉请精力管件厂因占用诉争厂房以及土地而支付使用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35元,由清算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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