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16号(2)
宣判后,银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确认银河公司通过合法拍卖程序获得了翡翠原石的合法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银河公司自2007年11月28日起即对翡翠原石享有对抗一切人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红楼大酒店声称其占有翡翠原石基于它与恒丰典当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但订立该协议到银河公司通过拍卖获得该翡翠原石合法所有权前,恒丰典当公司从未成为该翡翠原石的所有权人,仅仅曾经一度是翡翠原石的质权人,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恒丰典当公司未经原所有权人授权,既无权出借该翡翠原石给红楼大酒店,更无权给予红楼大酒店所谓优先购买权。作为红楼大酒店也应当明了用益物权的获得必须来自于所有权人。可见,红楼大酒店占有翡翠原石自一开始就是非法占有。退一万步讲,假定其此前占有、展示该翡翠原石属于合法,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三人合法占有动产的情形下,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皓瀚拍卖公司或恒丰典当公司可被看作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他们在2007年11月29日会同银河公司及押运人员去提取翡翠原石时,遭到红楼大酒店拒绝,而后红楼大酒店一直非法霸占翡翠原石,并于2008年6月7日将翡翠原石藏匿至今。为此,恒丰典当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函件给银河公司,同意由银河公司协助要回翡翠原石。显然,皓瀚拍卖公司和恒丰典当公司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了拍卖标的物即翡翠原石的交付,红楼大酒店与银河公司此时起形成了直接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银河公司有权要求红楼大酒店返还翡翠原石。按照法律规定,红楼大酒店不具有对翡翠原石优先购买权,但事实上,在翡翠原石被拍卖前,恒丰典当公司的王黎明总经理已给予了红楼大酒店优先购买权,但红楼大酒店郑建禄董事长一直认为价格太高,不愿意购买。二、既然红楼大酒店属于非法占有,作为翡翠原石新所有权人有充分法律依据和理由直接向非法占有者要求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不能因红楼大酒店抗辩称“其占有使用该翡翠原石的理由是其与恒丰典当公司之间签有相关协议”而改变非法占有的性质。三、一审中,红楼大酒店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翡翠原石,是否能依据2007年2月7日与恒丰典当公司签订的协议获得优先购买权属于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一审判决理应对焦点问题有明确定论。四、一审适用法律条款存在严重错误和漏洞,进而导致错误判决。五、红楼大酒店给拍卖公司的异议书中罗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1月28日银河公司已成为该翡翠原石新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已在拍卖公司和银河公司办结;红楼大酒店从恒丰典当公司通过违法协议条款获得的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六、一物不能两卖。本案争议的翡翠原石在一个时间点只能有一个合法所有权人。上海志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汇给拍卖公司的1000万元与该翡翠原石应当无任何法律关系。此时银河公司已通过合法拍卖程序成为该翡翠原石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尽管拍卖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在《确认函》复印件上签署了“收到此函”且加盖了公章,但不能改变银河公司已经是翡翠原石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七、红楼大酒店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是不争的事实,造成了银河公司因赔付给银河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0万元定金等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红楼大酒店直接返还银河公司拍卖物翡翠原石,赔偿因红楼大酒店长期非法占有给银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红楼大酒店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1、银河公司因参与恒丰典当公司委托皓瀚拍卖公司翡翠原石拍卖活动,与皓瀚拍卖公司、恒丰典当公司形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拍卖过程中,银河公司已明知拍卖物翡翠原石不是处于皓瀚拍卖公司或恒丰典当公司占有状态。2、红楼大酒店因与恒丰典当公司签署协议,合法占有翡翠原石,是因合约形成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红楼大酒店在得知翡翠原石处于拍卖交易状态中时及时向皓瀚拍卖公司提出优先购买权并支付了同等拍卖款项。上述二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银河公司与红楼大酒店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银河公司基于拍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主张交付拍卖物的合同权利,应向合同相对人皓瀚拍卖公司、恒丰典当公司主张,而无权依据拍卖合同向红楼大酒店主张合同权利。我国现行《拍卖法》也规定了依据拍卖所产生的物权的给付义务是拍卖人或者委托人。二、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银河公司依据拍卖合同,引用《物权法》说明自己是翡翠原石的所有权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给付为设立前提条件的。银河公司至今未取得翡翠原石,依法还未成为该原石的所有权人,因而不能依据侵犯其物权而主张其上诉请求。2、银河公司只能依据拍卖合同主张交付权以及违约救济权,其权利主张对象,依据《拍卖法》的规定,给付义务人应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红楼大酒店。3、银河公司一方面否认恒丰典当公司有原石的处置权,另一方面却主张恒丰典当公司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将对红楼大酒店的给付请求权转让给银河公司,其表述本身就是矛盾的。4、转让对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代替交付,应属要式行为。首先,转让人恒丰典当公司要具有合法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其次,需要有转让该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恒丰典当公司出具的所谓特函,并未说明转让占有物的请求权给银河公司,而是声明由银河公司协助收回红楼大酒店占有的物,且授权协助是有有效期限的。银河公司起诉时,该授予银河公司的协助权已因超时而失效。5、红楼大酒店占有翡翠原石是依据与恒丰典当公司的协议而取得的合法占有权,还具有优先购买权。对红楼大酒店合法取得的原石占有权,恒丰典当公司在尚未与红楼大酒店解除协议并履行相应的协议义务之前,恒丰典当公司也无权向银河公司转让该返还原石的请求权。6、由于红楼大酒店在得知翡翠原石拍卖的第一时间即主张优先购买权并有付款行为,导致皓瀚拍卖公司中止了与银河公司的拍卖合同的履行。银河公司对任何人的翡翠原石的给付请求权在法律上已处于争议状态。据此,对处于中止状态的银河公司与皓瀚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合同,银河公司也无权向红楼大酒店主张其物权。我国法律对侵权的构成有明确法律规定,红楼大酒店不仅无侵权行为,且红楼大酒店就合法占有原石无任何主观过错。银河公司对红楼大酒店提起侵权之诉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银河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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