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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16号(3)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银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红楼大酒店返还翡翠原石并赔偿损失159.3万元。首先,关于对银河公司负有合同交付义务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的规定,银河公司系通过拍卖方式购买讼争标的物,其在拍卖成功并交清全部款项后,拍卖人皓瀚拍卖公司或委托人恒丰典当公司应当向其交付翡翠原石。皓瀚拍卖公司或恒丰典当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银河公司未能取得拍卖标的的,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银河公司有权要求皓瀚拍卖公司或恒丰典当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红楼大酒店并非拍卖关系的相对人,不负有对银河公司交付翡翠原石的义务,银河公司依法不享有向红楼大酒店请求交付翡翠原石的违约请求权。而银河公司在否认恒丰典当公司对翡翠原石有处分权利的同时,又提出恒丰典当公司有权将其对红楼大酒店的给付请求权转让给银河公司,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关于银河公司认为红楼大酒店侵犯其翡翠原石所有权的问题。红楼大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其前提条件是银河公司已经成为翡翠原石的所有权人。从讼争标的物的拍卖情况看,银河公司与皓瀚拍卖公司之间签订拍卖合同后,皓瀚拍卖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拍卖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故我国动产物权的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银河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翡翠原石的所有权,其不享有所有权人对抗一切人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物权权利。红楼大酒店与恒丰典当公司系因其他经济往来占有讼争标的物,即使红楼大酒店需要返还翡翠原石,其返还的对象也应当是恒丰典当公司而非银河公司。因此,银河公司依据其与皓瀚拍卖公司的拍卖关系直接要求红楼大酒店返还翡翠原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银河公司要求红楼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59.3万元的问题。银河公司称该159.3万元包括30万元的律师费和其已经支付皓瀚拍卖公司的1000万元拍卖款自2007年11月28日以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于银河公司对红楼大酒店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红楼大酒店占有翡翠原石对银河公司不构成侵权,故银河公司要求红楼大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本案存在一物两卖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并未因上海志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皓瀚拍卖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而认定翡翠原石所有权已归红楼大酒店,故银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能成立。综上,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76元,由银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冬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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