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48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东炜,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邦攀,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东炜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翠珠,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东炜继母。
委托代理人:周云,男,住(略),系金东炜二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谷定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院麻醉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东炜与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温医二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金东炜和温医二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东炜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上诉人温医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东炜因鼻中隔偏曲、过敏性鼻炎、下甲肥大,于2005年12月7日到温医二院处住院,欲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同年12月12日11时45分,金东炜进入手术室,12时开始麻醉诱导,12时16分,金东炜出现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后,于12时30分恢复心跳。金东炜心肺复苏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神智呈浅昏迷(植物人状态)至今。
2006年12月8日金东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温医二院的行为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4936412.82元(包括医疗费1344173.52元、误工费24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95220元、陪护费14140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22730元、营养费11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9元、交通费20974.3元、住宿费4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鉴定费、翻译费11620元);2、判令金东炜继续在温医二院处治疗,或因病情需要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后续医疗费全部由温医二院垫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温医二院辩称:1、其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2、本案先后经三次医学鉴定,应以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3、双方在诉前是进行过协商,但其在协商中的妥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金东炜既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依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计算数额也不合理。5、金东炜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理由,金东炜的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再继续治疗,如果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可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金东炜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温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温州市医学会于2007年6月12作出温州医鉴(2007)025号鉴定书,结论:患者使用麻醉药物后出现药物过敏反应、严重的支气管痉挛、心跳呼吸骤停、脑功能损害。(植物人状态)是由于其特殊体质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金东炜对该结论提出异议,申请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浙江医鉴(2007)119号鉴定书,认定:1、医方对患者的原发疾病诊断明确,手术有指征,麻醉方式选择正确。2、麻醉过程中首次插管后出现“气道”阻力大,氧饱和度下降,呼末二氧化碳没有出现,考虑为导管误插入食道的可能性较大;第二次气管插管位置正确,但患者出现严重的气道痉挛反应,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心肺复苏后因缺氧性脑病成植物人状态。3、医方在麻醉过程中对患者的呼末二氧化碳监测不够密切,病历记录上不明确第二次气管插管的时间,麻醉记录不完善;患者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后,医方的抢救过程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解痉药”的使用较局限。4、根据目前医疗条件,气管插管误插入食道在临床操作上难以完全避免,患者二次气管插管后出现严重的气道痉挛反应原因复杂,分析认为与患者本身的体质(患有过敏性鼻炎)、插管的刺激和药物等因素有关,但医方在麻醉、抢救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对患者加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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