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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48号(3)

原审认定:本病例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温医二院在手术麻醉治疗过程中发生第一次气管插管误入食道的操作失误以及此后在医学处置上的缺陷,是导致金东炜麻醉不良事件和呈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后果的主要原因力。金东炜至今仍在温医二院住院,主要依靠半流质软食匀浆膳通过鼻饲肠内营养方式维持生命,温医二院为其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期间,金东炜家属以生活补助费名义陆续向温医二院领取了153661.3元。

金东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温医二院的抗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金东炜主张截止2008年9月4日,其在温医二院及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344173.5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温医二院亦提供了医疗费用支出的凭据。双方经核对相关证据,认可:截止2008年9月4日,金东炜在温医二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29355.22元;温医二院为金东炜请外院医生会诊病情、为金东炜到外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等垫付医疗费35682.7元;金东炜自行支付解放军第118医院高压氧治疗费1320元。金东炜向温医二院预交住院费10000元。金东炜另主张购买九阳料理食品机、湿巾、保鲜袋等共计1905.6元应计入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购物票据,温医二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审确认,截止2008年9月4日,金东炜的医疗费为1366357.92元。

金东炜主张维持其基本生命的肠内营养制剂为营养费支出,并请求赔偿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温医二院认为该费用为伙食费支出。原审认为,肠内营养制剂的输入系用于维持金东炜的生命,相应费用作为医疗费用更为妥当。鉴于该部分费用已确定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金东炜的实际需要,确定金东炜平均每日需10袋肠内营养制剂,价格按双方确认一致的5元/袋计算,金东炜今后该项费用为365000元。

二、误工费

金东炜主张误工费248625元(30854元×3÷365×975天),并提供了护照、工作邀请书、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的工作许可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俄罗斯联邦中国浙江同乡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等,以证明其在俄罗斯工作且经济收入高于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温医二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金东炜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原审认为,护照、工作邀请书、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的工作许可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证据仅证明金东炜于2005年4月作为外派劳务人员赴俄罗斯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同乡会不具有证明公民收入的法定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金东炜在俄罗斯经济收入的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金东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者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金东炜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08年7月14日)为定残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该日共计975天。温医二院主张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07年12月13日)为定残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该日前一天共计736天。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一级伤残等级,故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结论之日即为定残之日。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2007年年平均工资为30854元,据此,确定金东炜的误工损失为62215.19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金东炜主张截止2008年11月5日,其本人的伙食补助费31740元(30元/天×1058天),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63480元(30元/天×2人×1058天)。温医二院认为,金东炜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且应当与其目前食用的肠内营养制剂费用相抵,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肠内营养制剂系用于维持金东炜的生命,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温医二院主张肠内营养制剂费用作为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抵不合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且该项补助仅适用于住院的受害人,金东炜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及请求计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确定金东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70元。

四、陪护费

金东炜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79860元(30854元÷365天×1058天×2人),结案后护理费1234160元(30854元×2人×20 年),合计1414020元。温医二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没有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护理费,故该项不应当计算;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计算20年均没有依据。原审认为,金东炜在2007年12月13日定残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根据其已呈植物人状态,需留置鼻饲管及颈部行气管切开术后保留的实际状况,酌定金东炜的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鉴定机构关于金东炜属完全护理依赖及需2人护理的意见,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考虑到温医二院已为金东炜雇佣一名专护人员并支付护工工资至2008年9月4日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日前的护理费为:温医二院雇佣的专护人员工资按实际支出计算,计49500元;另一名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考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其系从事辅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33000元。该日后的护理费,专护人员的工资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计算10年,计308540元;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考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其系从事辅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算10年,计120000元。综上,金东炜的护理费合计为511040元。在该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金东炜仍需要护理的,可再行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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