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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48号(4)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金东炜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422730元(14091元/年×30年),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年。温医二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的状况,计算10年较为合适。原审认为,金东炜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的实际情况,赔偿年限以20年为宜。故此,确定金东炜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81820元。

六、营养费

金东炜主张其他营养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温医二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营养费赔偿项目,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审认为,鉴定机构已经明确金东炜有进一步添加营养成分和物质的必要,故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综合考虑金东炜的伤情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酌定营养费为100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金东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9元[14091元/年×18年×2(父母2人)÷4(兄妹4人)],并提供了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母身体、生活状况证明,证明其父亲患有肺癌、直肠癌、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母亲亦患有甲亢等疾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温医二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金东炜的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该项不应该赔偿。原审认为,金东炜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金东炜的父母均已年过60周岁,并因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扶养人在6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计算年限不得超过15年,确定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82.5元。

八、交通费

金东炜主张家属交通费20974.3元,并提供了692张交通费票据。温医二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系金东炜家属支出,应有次数的限制。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金东炜家属先后参加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及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间在文成县、温州市、杭州市之间往返的必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

九、住宿费

金东炜主张家属住宿费41958元,并提供了住宿费支出的14份票据。温医二院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经审查金东炜的证据,原审认定:1、温州亚金大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台州市宝莱利”,住宿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2、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期间,可认定为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予以确认。3、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终结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温州中侨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时间为2006年2月2日、2007年2月24日的票据,因无客户姓名,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5、温州市新长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8年1月6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司法鉴定期间,可认定为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予以确认。6、金东炜父亲金邦攀、姐姐金芳从2006年3月至今在温州租赁民房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因相关费用与处理医疗事故事宜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故此,确认金东炜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的住宿费为44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金东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14091元/年×3年),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年,温医二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认为,金东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42273元。

另,金东炜主张温医二院赔偿俄文翻译费12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温医二院对金东炜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翻译费及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为,金东炜为己方证据所支出的翻译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温医二院负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金东炜主张的医学会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由温医二院负担,合理合法,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金东炜主张温医二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温医二院发给金东炜的电子邮件,证明温医二院承认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且承诺承担全部责任。温医二院认为该邮件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该邮件仅证明双方对医疗事故及赔偿进行了协商,不能作为认定温医二院民事责任的依据,故不予确认。温医二院主张为金东炜垫付其他费用4617元,该款应在金东炜的赔偿款中扣减,金东炜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917元系温医二院用于招待会诊专家及省医疗事故鉴定专家,500元系用于慰问金东炜家属,200元系用于复印鉴定材料,上述款项均应由温医二院自行承担。经审查相关证据,原审认为金东炜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款项应由温医二院自行负担,故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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