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48号(8)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1、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错误。根据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公布的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200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30元/人·天。为此,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058天=31740元。2、原审判决未对金东炜主张的陪护人伙食补助费赔偿,错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括弧内也明确包含了陪护人员。为此,其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2人×1058天=63480元计算赔偿。二项合计952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该规定对金东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金东炜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按照30元/天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对金东炜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陪护人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按照15元/天计算金东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正确,但该费用应当与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肠内营养制剂费用30724元相抵,因为该肠内营养制剂费用事实上就是饮食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医疗费部分的分析,肠内营养制剂属于医疗费范畴,温医二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陪护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人员,且辅助人员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改判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浙江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即:l、住院期间陪护费:30854元÷365天×1058天×2人=179860元;2、结案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30854元×2人×10年=617080元。合计796940元。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511040元没有依据。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陪护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定残以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原审判决计算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而且,金东炜在住院期间雇请了专门的护工,该护工每月工资为2100元,照此计算,一年的陪护费应当是25200元,原审判决按照每年30854元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计算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的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并据此分别确定陪护费用恰当,金东炜上诉要求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浙江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医二院上诉提出的问题,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对陪护费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但鉴于金东炜已呈植物人状态,无自主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原审判决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定残后10年的陪护费,符合本案实际,对温医二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生活补助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计算赔偿的年限应为30年,即:14091元×30年=422730元。温医二院上诉认为:金东炜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目前植物人状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显然太高,最多计算10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金东炜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符合实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最长赔偿30年,但涉及具体病例,其赔偿年限则应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只是对医疗事故的分级制定了标准,确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但并没有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赔偿年限就是30年。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并无不当。金东炜上诉要求按照30年、温医二院上诉要求按照10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6、营养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然原审认定其护理期为10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应计算为:60元/天×365天×10年=219000元。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法源鉴定中心的意见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金东炜两年多来食用的是流质饮食,没有添加其他营养成分,鉴定结论认为需要添加营养成分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且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没有从温州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根据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金东炜“现疾病状态除接受肠内半流质软食维持生命活动外,还具有进一步添加营养成分和物质的必要性”的意见,对金东炜添加营养成分客观上也是需要的,原审据此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00元得当。对金东炜和温医二院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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