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48号(9)
7、被抚养人生活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18年的抚养年限计算赔偿:14091元×18年×2人÷4(子女)=1268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抚养人在6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不得超过15年。金东炜父母亲均已年过60周岁,原审确定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正确。对金东炜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8、交通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三年来,其全家为治疗、协商、诉讼等事宜,从文成、台州家里往温州、杭州等地奔走,至2008年9月11日,共花去交通费20974.3元。原审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赔4000元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上述费用系温医二院对其侵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因此,交通费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金东炜上诉称花去交通费20974.3元,但所涉范围为“治疗、协商、诉讼等事宜”,该费用并不全部符合前述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金东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9、住宿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原审在金东炜实际发生的41958元住宿费中,仅判赔448元,不公平。本院认为:金东炜一审已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第五十一条有关住宿费的规定,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所作分析恰当,金东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金东炜及温医二院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将赔偿费用及垫付费用计算至二审开庭之时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是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对双方提出的新增加费用,二审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金东炜、温医二院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1元,由金东炜负担12358元,温医二院负担10713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温医二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金东炜上诉部分17352元,由金东炜负担;温医二院上诉部分21289元,由温医二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审判员
陈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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