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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84号(4)

对于金华公司、武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工程在2008年1月26日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退回履约保证金,因此10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自200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对于玉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3月24日,金华公司、武汉公司向玉环公司递交了要求竣工结算的函及竣工结算书,因此从2008年4月23日起玉环公司应当向金华公司、武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095364.81元的利息,标准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

综上,金华公司、武汉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玉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华公司、武汉公司工程款项(含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9095364.81元,其中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工程款8095364.81元分别从2008年2月11日、200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玉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30元,由金华公司、武汉公司负担8230元,由玉环公司负担76500元。

宣判后,玉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有误。在原审认定的合同及组成文件中,只有两份文件中对挖方量的计量方法作了约定,一是招标文件第三节投标报价说明第(9)项投标价格9.4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原状土石方量计算(即土石方开山方量);二是2006年9月27日《会议纪要》第五条第2项:由丽水勘察测绘院测定的山体方量,认定符合要求,其计算多余方量6.7万立方米,会议决定工程结束后以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重新核算。依上述约定,工程量要么按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原状土石方量计算,要么工程结束后以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重新核算。“由丽水勘察测绘院测定的山体方量”是指开采前的山体总挖方量;“工程结束后以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重新核算”,是指山体总挖方量或包括山体总挖方量,不是剩余方量。工程结束后,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为4693302.4立方米,开采后剩余方量为1678498.4立方米。因此,依约该最终测量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对以城建测量队的测算结果为结算工程量的标准无争议,但均没有明确按城建测量队作出的5102300立方米。即便双方认可过开采前总挖方量为5102300立方米,一方面双方从未明确以该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另一方面出具该数据的机构已纠正了该数据,合同标的己发生重大的情势变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应作出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开采前总挖方量为5102300立方米,缺乏依据,否定玉环公司主张的开采前总挖方量为4693302.4立方米,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结束后以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重新核算”的约定。而在否定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为4693302.4立方米后,又未采纳玉环公司对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足够的理由。二、原审判决对玉环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将玉环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垫付款,缺乏依据。首先,该款项支付凭证上明确写明是工程款;其次,如是玉环公司垫付,应该是垫付给他人,而不是支付给金华公司、武汉公司。既使是垫付,金华公司、武汉公司也应返还,在本案中可抵销工程款。三、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首先,金华公司、武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保证金利息,原审判决自200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工程款部分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使有未付工程款,也是因双方对结算标准有争议,并非是拖延付款。且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依据,采取多还少补。因此,在结算标准及欠款金额确定前,不应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华公司、武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金华公司、武汉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为5102300立方米正确。1、依据招标文件第三节第9.3条“最后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算”及第9.4条“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原状土石方量计算(即土石方开山方量)”规定,施工图所示的原状土石方量是工程量计算的依据。2、城建测量队受玉环公司委托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该地块挖方5102300立方米”的结论应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3、2004年3月20日《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中,玉环公司签署同意城建测量队的测量结果。2004年9月24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又确定“针对原山体测量方量经建设方委托城建测量队测量的结果属实,会议通过并证实”。2007年1月23日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中,再一次确定“请业主对城建测量队2004年1月10日的总挖方5102300立方米给予确认”,玉环公司签署“同意城建测量队的测量结果”。4、玉环公司原审中辩称“双方商定有关玉环县五门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矿山开采量的确认办法,由金华公司、武汉公司委托城建测量队进行测量,其测量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关于沙门镇笔架山山体的挖方量,玉环公司于2003年底委托城建测量队进行了测量…,认为笔架山山体挖方为5102300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召开例会,确定测量结果属实”,系玉环公司自认。5、2003年初,玉环县五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曾委托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对本案山体储量进行测量的结论为5060300立方米,与之后城建测量队的测量结果较为接近。二、玉环公司上诉称2006年9月27日《会议纪要》中“由丽水勘察测绘院测定的山体方量,认定符合要求,其计算多余方量约6-7万立方米,会议决定工程结束后以玉环县城建测量队最终测量结果,重新核算”的内容,是指山体总挖方量或者包括山体总挖方量,不是指剩余方量,理由不成立。1、丽水市勘察测绘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测绘报告,是针对阶段施工后山体剩余方量进行测量,不涉及先前双方对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的确定。2、如“最终测量结果重新核算”为山体总挖方量最终重新核算,那么此后玉环公司2007年1月23日在《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中“同意县城建测量队的测量结果”,无法解释。3、从逻辑上讲,对山体总挖方量的测算,肯定应在开挖前进行测定,不可能等开挖后再去测量。4、玉环公司原审中的辩称也印证“最终测量结果”仅指“剩余方量”。三、玉环公司上诉称合同标的发生情势变更,该数据作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单方无权变更合同标的;其次,城建测量队的纠错行为是毫无根据的推测,尚不足以改变当事人约定的客观事实;再次,山体总挖方量是客观事实,并不会发生变化,不属情势变更范畴。原审法院未支持玉环公司对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正确。根据两家机构分别以科学方法得出的客观结果,山体总挖方量为5060300-5102300立方米。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5102300立方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书面认可并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玉环公司委托城建测量队测量的仅为完工后剩余方量,不是对山体开采前总挖方量进行复测。现山体已经被挖掘,实地测量已无法进行。涉及鉴定的资料、数据,双方当事人并未共同保存,也未按法定要求汇交保管,不符合测绘法规定。四、关于60万元垫付款的问题,原审认定由双方在明确责任之后另行处理正确。垫付就是代付或先予代付,有不确定因素,应日后另行结算。该60万系民事赔偿款,而非工程款。该款作为赔偿款先垫付后结算,所附条件是将来损失评估和责任认定。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其一审中主张过保证金利息,即从2008年1月算至8月按年利率7.47%计。玉环公司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不存在结算标准的争议,也不存在情势变更。同时,《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以最终审定工程价为依据”,与此后其要求玉环公司“竣工结算”并不矛盾,由于玉环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约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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