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84号(6)
3、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原审中,金华公司、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由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9055681.34元、退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432654.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总计10488336.3元。诉讼过程中,金华公司、武汉公司明确该利息请求中已包括了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因此,金华公司、武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已提出了10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主张。至于其余工程欠款的利息,根据上述分析,玉环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玉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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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冬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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