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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05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丽,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伟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丘山大街一号桥。

负责人何建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敬慧,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鹤峰,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沈建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杭支行)、原审第三人沈鹤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建丽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上诉人农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廖忠富,原审第三人沈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农行余杭支行为甲方(债权人)与沈建丽等四人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了一份《资产抵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以沈建丽位于临平镇北大街木桥滨路口临平影城一楼S号、T号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149.4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万元价值扣除未付按揭64.7万元,抵偿114.6万元,为余杭市峰电有限公司欠农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抵债;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资产的抵偿合法性,如在抵偿归甲方所有后发生有关上述资产抵偿合法性的权利纠纷,则本协议无效;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沈建丽、沈鹤峰夫妻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农行余杭支行代沈建丽向中国工商银行余杭市支行支付了其尚未支付的按揭款本息共计692357.39元。2002年8月,沈鹤峰以沈建丽名义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一份《抵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S号、T号商业用房的房产证实际建筑面积为161.42平方米,比《资产抵债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增加11.954平方米,因此农行余杭支行支付给沈建丽抵偿的房产部分增加面积计11.7万元,扣减原沈鹤峰尚欠农行余杭支行3.8万元,实际支付7.9万元。2002年10月25日,沈鹤峰领取该7.9万元。2002年10月19日,沈鹤峰与农行余杭支行资产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协议》,约定:将该S号、T号商业用房租赁给沈鹤峰,租期四年。2006年9月1日,农行余杭支行与陈华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华民以竞拍形式拍得本案上述诉争房屋,农行余杭支行负责将产权证过户到其名下后再协助陈华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7年3月6日,农行余杭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要求沈建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沈建丽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请求判令沈建丽:1、履行2000年11月3日的《资产抵债协议》及2002年8月的《抵偿补充协议书》之义务,协助办理抵偿房屋过户手续(该房抵偿价为114.6万元、超平方出让价11.7万元,共计126.3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535234.14元;3、承担办理过户时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契税3789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99年8月4日,余杭市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沈建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沈建丽向发展公司购买上述建筑面积为149.46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1197312元,给予优惠后实际付款为1083628元,交房时间为1999年8月30日前。2002年5月23日,沈建丽支付给发展公司房屋价款1071767.5元,并缴纳了印花税535元。2002年5月30日,发展公司与沈建丽签订了《商品房购销补充合同》,确定根据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双方交易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61.42平方米,据此约定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变更。现上述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发展公司。2003年10月8日,发展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沈建丽、沈鹤峰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建丽主张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其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资产抵债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沈建丽已向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发展公司支付购房价款并缴纳相关印花税,其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已成就;沈建丽未去办理相关房产权属证书不能成为阻却合同生效的理由,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沈建丽另主张因协议涉及另一方任福珠名下财产,而任福珠已去世,缔约者为无权处分而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是否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并非本案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即使协议确有涉及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是关于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之间关于临平镇临平影城一楼S号、T号房产的资产抵债合同纠纷,无论涉及任福珠名下房产部分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协议中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之间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对沈建丽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沈建丽还主张《资产抵债协议》约定需经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因涉案房产一直未交接过户,因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资产抵债协议》中虽有此约定内容,但该协议签订后,沈鹤峰又以沈建丽的名义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并实际领取房产增加面积的补偿款,还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财产租赁协议》。沈鹤峰为沈建丽之夫,其行为对沈建丽亦有法律效力,沈建丽夫妇已经以其实际行为部分履行了《资产抵债协议》,而农行余杭支行亦为该涉案房产代沈建丽向中国工商银行余杭市支行支付了其尚未支付的按揭款,并向沈鹤峰支付了涉案房产增加面积的补偿款,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使协议生效,对沈建丽的该项主张也不予采纳。沈鹤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建丽、沈鹤峰与农行余杭支行约定以涉案房产为余杭市峰电有限公司所欠农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抵债,沈建丽、沈鹤峰夫妻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农行余杭支行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关于农行余杭支行诉请判令沈建丽赔偿经济损失535234.14元、并承担办理过户时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契税37890元,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建丽、沈鹤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农行余杭支行办理临平镇北大街木桥滨路口临平影城一楼S号、T号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农行余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5元,由沈建丽负担14669元,由农行余杭支行负担6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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