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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05号(2)

宣判后,沈建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证据采信错误。1、原判对沈建丽提交的证据13、14、15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3是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沈六妹是任福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14是沈六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资产抵债协议》未经沈六妹同意,且其现在也不同意。上述两份证据的事实关系到《资产抵债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资产的抵偿合法性,如在抵偿归甲方所有后发生有关上述资产抵偿合法性的权利纠纷,则本协议无效”的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5是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原审却认定属证人证言。2、原判认定《抵偿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名应由沈建丽举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是普通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因此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否系沈鹤峰所签,应当由农行余杭支行负举证责任。二、原判认定《资产抵偿协议》涉及与沈建丽之间的条款有效,并通过实际履行又使该协议生效,不仅不符事实,且违背法律。1、《资产抵债协议》未成立,不存在有效及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协议一方任福珠在订立协议时已死亡,其继承人之一沈六妹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说明当事人没有对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该协议未成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退一步说,《资产抵债协议》也规定因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归于无效。《资产抵债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资产的抵偿合法性,如在抵偿归甲方所有后发生有关上述资产抵偿合法性的权利纠纷,则本协议无效。”本案中,沈六妹出庭作证其当时不同意将任福珠的房产用于抵债,也未在协议中签字,说明已出现《资产抵债协议》抵偿合法性纠纷,该协议应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3、再退一步说,《资产抵债协议》约定的“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是对该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反之未生效。现本案诉争房产仍在沈建丽名下,并未交接和过户,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也就没有生效。三、原判认定沈鹤峰签字等行为对沈建丽也具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沈建丽在《资产抵债协议》上签字,但农行余杭支行明知讼争房产在沈建丽名下,其后均应与沈建丽发生关系或签订协议。而农行余杭支行任由他人代其签订协议,不具有善意,使其权益受到侵犯。即使沈鹤峰代其签订有关文件,夫妻间代理的范围仅限于家庭事务,不动产和商业行为不适用夫妻代理,夫妻双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超过审限。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农行余杭支行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农行余杭支行承担。

农行余杭支行辩称:一、关于原审证据采信问题。1、原审对证据13、14未予采信,已充分说明了理由。本案是沈建丽与农行余杭支行之间的资产抵债关系,沈六妹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5中有关物业管理费,其根据《资产抵债协议》已将诉争房产租赁给沈鹤峰,而沈建丽和沈鹤峰是夫妻关系,故物业管理费还是原沈建丽名字。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审中,沈鹤峰没有到庭,沈建丽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抵偿补充协议书》是否沈鹤峰签字,而事实上该协议是沈鹤峰签字的。二、关于《资产抵债协议》中涉及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之间条款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沈建丽和农行余杭支行是《资产抵债协议》中争议条款的主体,其他案外人死亡与否与本案无关。《抵偿补充协议书》是对《资产抵债协议》相关约定进行了补充变更,虽然《抵偿补充协议书》并非沈建丽签字,但是沈鹤峰所签,且该房屋面积差价已经由沈鹤峰领取。农行余杭支行原审中提供的沈建丽2002年6月18日向农行余杭支行和余杭市峰电公司发函要求付清14.4万元的差额款,证明因差价没有支付一直不同意过户。后沈鹤峰持该函件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抵偿补充协议书》。2001年3月27日,沈建丽已经将房屋的保险保单受益人变更为农行余杭支行,说明沈建丽也在办理过户手续,且房屋已经交付,《资产抵债协议》应当有效。三、沈鹤峰签字的行为对沈建丽有法律效力。1、沈建丽与沈鹤峰是夫妻关系,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时,双方均知道,沈鹤峰持沈建丽的函来农行余杭支行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且领取了该差价。因此,沈鹤峰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或是家事代理。2、2006年7月8日,拍卖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拍卖时,沈建丽报名参拍,系对沈鹤峰的行为的追认或默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鹤峰陈述:一、《资产抵债协议》不符合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的要件。虽然各方当事人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所涉资产抵债合法性存在纠纷且至今未完成交接过户,也未办理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如本案房屋抵债失效,其愿意就抵债不足部分支付给农行余杭支行相应对价。

二审期间,农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农行余杭支行与余杭市峰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偿补充协议书》以及沈建丽与许利民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内容为房产抵偿前,沈建丽已将该房屋租赁给许利民,抵偿给农行余杭支行后,要求农行余杭支行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第二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险保险单》及相关批单。内容为沈建丽将投保的受益人由沈建丽变更为农行余杭支行。上述二组证据证明沈建丽已将房屋交付给农行余杭支行。第三组,2002年6月18日沈建丽发给农行余杭支行和余杭市峰电有限公司的函。证明如要按《资产抵债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该两单位支付房屋差价。沈鹤峰持该函件和农行余杭支行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第四组,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的《参拍登记表》、《拍卖规则》、《承诺函》。该三份文书均由沈建丽签名。证明沈建丽参加拍卖,沈建丽已认可房屋已交付给农行余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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