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05号(3)
沈建丽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说,如可以作为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其从来没有看到过《抵偿补充协议书》,没有沈建丽的签字,也没有时间。《财产租赁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要求将受益人过户给农行余杭支行,是农行余杭支行未经其同意,持《资产抵债协议》直接办理的。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不是沈建丽所签的,章也是不真实的,是别人私刻的,不予认可。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沈建丽没有签过字。
沈鹤峰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表示其去过拍卖现场,但不是去参加拍卖,而是认为拍卖无效去阻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组证据中除《财产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是由原件持有人出具并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除《财产租赁合同》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农行余杭支行举证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涉案房屋在《资产抵债协议》签订后已经交付,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农行余杭支行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该些证据,但从该些证据的性质来看,应当属于反驳、补强性质的证据,故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财产租赁合同》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农行余杭支行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管理和处分,农行余杭支行代替沈建丽成为《家庭财产险保险单》的受益人,以及沈建丽参加本案讼争房产的拍卖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资产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资产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1、协议中任福珠名下财产是否能够使整个《资产抵债协议》无效。《资产抵债协议》由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沈鹤峰等几方当事人所签订,其内容为沈建丽等几方当事人将各自所拥有的资产抵债给农行余杭支行,就其抵债资产而言,均为沈建丽及其他各方各自独立所有,如临平镇环岛公寓三单元403室、303室为任福珠名下房产,本案讼争的临平镇临平影城一楼S号、T号房产的合同权利人为沈建丽,该财产并非为沈建丽与任福珠等其他合同相对人所共有。所以《资产抵债协议》实质是由多个抵债关系所组成的合同。任福珠等其他人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农行余杭支行与沈建丽、沈鹤峰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所涉房产除本案诉争房产外均已处理完毕,任福珠名下房产已由沈鹤峰通过拍卖从农行余杭支行处买回。沈六妹对协议中任福珠名下房产如有异议,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证据13、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2、房屋未交接过户是否使《资产抵债协议》无效或未生效。本案涉案房屋未交接过户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沈建丽与房产开发商之间未办理过户手续。沈建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房子是不允许转让的,因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不能转让,但该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事实上沈建丽已向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即现产权人余杭市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缴纳相关印花税,其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已成就,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而其将享有权利的房屋抵债给农行余杭支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二是沈建丽与农行余杭支行之间未办理过户手续。沈建丽根据《资产抵债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资产交接过户无误后生效”,主张过户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房产未交接过户主张协议尚未生效,进而认为其有权不按照《资产抵债协议》的约定拒绝协助农行余杭支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首先,沈建丽协助农行余杭支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其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合同方可履行完毕。因此,“资产交接过户无误”系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其次,从事实上看,沈建丽已将案涉房产交由农行余杭支行,农行余杭支行已实际行使了对案涉房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再者,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条件已具备,之所以未完成,系沈建丽一方怠于办理所致,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涉案房产未过户登记并不能阻止合同的生效。3、关于沈鹤峰以沈建丽的名义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抵偿补充协议书》是由于涉案房产面积的增加而订立的关于房屋增加面积而由农行余杭支行补充给付款项的协议。首先,《抵偿补充协议书》作为主合同《资产抵债协议》的从合同,其效力如何并不影响主合同的生效。其次,《抵偿补充协议书》中“沈建丽”的签名虽通过司法鉴定非沈建丽本人所签,但农行余杭支行主张为沈鹤峰代签,差价款7.9万元也系沈鹤峰领取,为此提交了《抵偿补充协议书》、签有沈鹤峰姓名的领款凭证、盖有沈建丽印章的函予以证明。原审中沈建丽对此未做出明确否定意见,二审中沈鹤峰虽否认“沈建丽”签名系其代签,也否认补充款项的领款凭证上沈鹤峰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对差价款是否其领取的问题,则称记不清了。显然,沈建丽、沈鹤峰的异议与常理不符。沈建丽的函、《抵偿补充协议书》与领款凭证三者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常理可以判断在《抵偿补充协议书》与领款凭证上签字的应为本案第三人沈鹤峰,原审法院确认《抵偿补充协议书》中的“沈建丽”签名是由沈鹤峰代为签字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中《抵偿补充协议书》仅仅涉及涉案房产面积的增加及补充给付的款项,未影响沈建丽在《资产抵债协议》中的权利,并非重大资产的处理,沈鹤峰与沈建丽为夫妻关系,在《资产抵债协议》上也均有签名,据此完全可以认定两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抵偿补充协议书》对沈建丽具有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抵偿补充协议书》需要沈建丽本人明确表示同意并签字,农行余杭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沈鹤峰具有代理沈建丽签订《抵偿补充协议书》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得到保护。沈建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主张《抵偿补充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资产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及保单受益人均由沈建丽变更为农行余杭支行,以及沈建丽和沈鹤峰参加讼争房屋拍卖等事实,均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且沈建丽夫妻多次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资产抵债协议》已生效,而且《资产抵债协议》中涉及到的其他资产均已处理完毕,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