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23号(2)
2007年1月27日,马雪芬、秦静分别以6.8组团项目部和上海分公司清帐人员的身份在上海分公司对6.8组团工程进行了成本结算,并形成一份书面《海盐东海花苑二期6.8组团工程成本结算》,写明:一、成本费用6475896.5元,其中人工费2063580.17元,材料3834856.01元,居间费480000元,其他费用97460.32元。二、应付款5555915.15元,其中人工工资1713220.17元,材料款3362694.98元,借款480000元。三、已支出实际成本919981.35元,其中人工费350360元,材料费472161.03元,其他费用97460.32元。同时注明:林爱良2006年10月23日退场前,朱跃进(泥工班)、陈树林(泥工班)、俞长城(冯绍福)、陈金芳(熊太平、伊万平)、杨爱光(水电班)、荆尧建(钢筋班)已完成工程实物量的人工费未决算。马雪芬、秦静分别在该结算成本上签字,林爱良也在该成本决算上签字确认。
林爱良退场后,林爱良与中集公司对现场遗留的材料、临时设施、半成品进行清点交接,并对林爱良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二期三标工程由中集公司发包给林松承包,林爱良为担保人,林爱良与林松系父子关系。二期三标工程已经完工,尚未结算。马雪芬是二期三标及6.8组团项目部的做帐人员,秦静是上海分公司的做帐人员。
2006年11月22日,林爱良向上海分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写明:上海分公司支付给二期三标和6.8组团工程内的款项(林爱良与各班组及材料商所结帐单等范围内的结算支付金额)由林爱良承担,其他事宜按内部承包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
2007年1月31日,林爱良在接受海盐县经侦大队的询问时陈述:二期三标及6.8组团工程是由其和林松承建,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资金,其先后向朱某、陈某、杨某、徐某等人收取保证金共计35万元,均出具了收条,其已将收取保证金的事宜口头告知了上海分公司。
2007年7月23日,林爱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集公司支付林爱良留用设备、机具、材料等价款6645319元;2、中集公司给付林爱良已完成工程的利润所得1593782.92元;3、由中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过程中,林爱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990元。
原审诉讼中,中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林爱良已完工工程量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林爱良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进行审计。同时,林爱良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集公司没有签字确认的林爱良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嘉兴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要求为:1、对涉案双方签字确认的林爱良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审计;2、对涉案双方签字确认的林爱良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价格进行评估。3、对林爱良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价格进行评估。双方一致同意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1月。嘉兴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以及2008年9月12日作出了中磊浙鉴字(2008)5号《司法鉴定书》以及中磊浙鉴字(2008)5号(补)《司法鉴定书》,鉴定要求的第1、2项的鉴定结论为:林爱良、中集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林爱良已完工工程量为5527911元,双方签字确认的林爱良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价为4921478元,共计10449389元,上述造价中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对于鉴定要求的第3项,嘉兴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经过对本工程现场核实发现,鉴定要求第3项目前已经不存在,在缺乏鉴定依据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评估。林爱良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中集公司认为,二期三标与6.8组团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人,所以,二期三标的材料不能结算在6.8组团。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现场遗留材料确认清单中有关二期三标的材料是否应予以扣除。2、现场是否留有未清点材料。3、中集公司是否应支付林爱良工程款,数额怎么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现场遗留材料确认清单中有关二期三标的材料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林爱良与二期三标的承包人林松系父子关系,二期三标工程完工后,部分材料用于6.8组团工程,这是二期三标承包人与6.8组团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与发包方无关。林爱良从6.8组团退场后,双方当事人对林爱良遗留在6.8组团工地上的材料进行了清点确认,该遗留材料应结算在6.8组团。中集公司认为,遗留材料的确认清单中注明是二期三标的材料应结算在二期三标,没有依据。
二、关于现场是否留有未清点材料的问题。林爱良认为,退场后,中集公司仅对其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临时设施、半成品等进行了清点,但对其留在现场的模板、木材等拒绝交接清点。为此,林爱良主要提供了工程咨询报告、未清点材料汇总、调拨单、二期三标的结算成本以及原始帐本、现场照片以及证人杨爱光、熊太平的证言、林爱良致中集公司的函等证据,但林爱良提供的工程咨询报告、未清点材料结算成本以及致中集公司的函件均是林爱良单方制作;调拨单、二期三标结算成本和原始帐本只能说明二期三标工程中使用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材料中哪些转移到6.8组团;照片只能证明工地现场有木材,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木材已被中集公司留用;杨爱光、熊太平的证言,只能证明工地上有模板、木材,但这些模板、木材最后怎么处理、是否被中集公司留用,两位证人都不清楚。故林爱良认为尚有价值1927498元的模板、木材未经清点,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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