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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31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丰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大文、李俊松,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洪运路以东、西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叶俊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芬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丰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将公司)与被上诉人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裕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珊及委托代理人卢大文、李俊松,被上诉人弘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6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新建厂房动力、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丰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弘裕公司新建厂房的动力、水电工程,合同包干价1500万元;工程范围内之项目变更,由双方重新议定,并经弘裕公司书面确认,该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和结算依据;工程期限为227日历天,预计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土建完工交屋后30天;弘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2‰向丰将公司支付滞纳金,工程非因弘裕公司或土建因素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自工程约定完工之次日起,丰将公司每日支付弘裕公司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固期为二年,期间丰将公司未能尽保固工作,弘裕公司有权用保修金进行维修。丰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交合同价款35%即525万元的现金定期存单或开立银行保证函或房地产抵押证明给弘裕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30%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丰将公司,另5%即75万元作为保修金,待保固期满,无息退还丰将公司。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建厂房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丰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弘裕公司新建厂房的空调工程,合同包干价323万元(应为232万元,系笔误),工程期限为80日历天,预计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9日,实际完工日期为土建装修完工交屋后30天。工程非因弘裕公司或土建因素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自工程约定完工之次日起,丰将公司每日支付弘裕公司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工程完工结算时,丰将公司应开立总工程款5%之银行保函给弘裕公司,作为保修保证金。工程变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保修期等约定与《新建厂房动力、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新建厂房动力、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一、原定工程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现由于土建之因素机电部分无法如期执行,双方同意变更完工日期为以土建完工交楼后30天为机电完工日。二、原定付款方式为履约保证金35%计525万元;预付款20%计300万元;进度款60%计900万元(每月按进度申领一次);送电款10%计150万元送完电即付;剩余款10%计150万元于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后支付。现由于现场实际之因素,付款方式变更为进度款60%计900万元(按实际进度或进场材料每月申领一次);送电款30%计450万元送完电即付;剩余款10%计150万元于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并由丰将公司开出保固书及5%(75万元)银行保函或丰将公司房地产抵押证明后支付。

2007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室外蒸汽及热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丰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弘裕公司新建厂房的室外蒸汽及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包干价42万元;工程期限为25日历天,预计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按土建管沟完工交付后7天。工程变更、工程款逾期支付及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保修期及保修金等约定与《新建厂房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致。

2008年8月29日,丰将公司向弘裕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弘裕公司于同日签收。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新建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0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工程中,新建厂房空调工程造价为2103579元,室外蒸汽及热水系统工程造价为420000元。动力、水电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2769914元。合计15293493元。弘裕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9392070元,尚欠5901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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