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31号(2)
2008年11月12日,丰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弘裕公司支付工程款7658316元,及计算至起诉日的滞纳金3088843元。
弘裕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丰将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950083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弘裕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就本案工程中新建厂房动力、水电工程的造价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弘裕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弘裕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因丰将公司未按约提供工程款5%的抵押证明或银行保函,因此其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丰将公司认为,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其台湾母公司已向弘裕公司开具了银行保函,因此5%保修金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建厂房动力、水电工程的工程尾款10%于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并由丰将公司开出保固书及5%银行保函或丰将公司房地产抵押证明后支付。丰将公司认为其已向弘裕公司开具了银行保函,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丰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汇总明细表》中反映的丰将公司在请款时已自动剔除“5%保固款”的事实,也说明其并未开具保函或提供房地产抵押证明,否则无需主动扣除5%保修金,因此,丰将公司主张其已开具银行保函的事实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是事实,但对工程进行验收是弘裕公司的合同义务,丰将公司已向弘裕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弘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丰将公司,故应认定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并开具保固书非丰将公司原因造成。另一方面,工程尾款达500余万元,即使《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弘裕公司可暂停支付工程尾款也仅为动力、水电工程价款的10%,弘裕公司认为工程全部尾款不应支付没有依据。弘裕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提出工程尾款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主要是基于工程保修问题,因此,弘裕公司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5%作为保修金,作为工程保修的保障,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弘裕公司应支付给丰将公司。至于弘裕公司提出的7万元维修费用问题,其未明确提出反诉,如要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销,因所涉质量问题是否为丰将公司施工原因引起尚不明确,故弘裕公司可另案主张。弘裕公司未付工程款为5901423元,扣留工程总价款15293493元5%的保修金,计764674.65元,弘裕公司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为5136748.35元。
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问题。丰将公司认为,弘裕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工期问题,因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最迟为新建厂房工程土建完工交屋后三十天,而本案工程土建至2008年12月17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故工期未逾期。弘裕公司则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丰将公司未能按约开具发票,故不存在其逾期付款问题。至于工期问题,土建完工和土建竣工是两个概念,土建工程至迟于2008年1月8日已完工交楼,而丰将公司至2008年8月29日才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故丰将公司逾期竣工是事实,其应按约承担工期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问题,合同约定:进度款每月申领一次,每期工程进度款应按工程进度或进场材料,经弘裕公司确认后,才能支付;丰将公司收到弘裕公司相应款项后,应于7日内提供等额发票,否则次月之应付款弘裕公司有权作相应顺延。丰将公司认为弘裕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主要证据为载明资料名称为请款单等内容的资料签收单,以及其自行列具的付款清单,上述证据中,资料签收单仅能证明弘裕公司已收到丰将公司的请款报告,因丰将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工程量及进场材料证明等证据以佐证其所请款项为弘裕公司当时应付之款项,故不能据此认为弘裕公司不按请款报告付款即构成逾期付款。至于付款清单,系丰将公司单方编列,对弘裕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没有证明力。相反,根据合同所作丰将公司收款后应提供等额发票,否则次月弘裕公司之应付款作相应顺延的约定,丰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其要求弘裕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丰将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弘裕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弘裕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08年8月29日,且弘裕公司应自该日后向丰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付款项的每日2‰”过高,经释明,双方均愿意予以裁减,原审法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08年8月30日至丰将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2008年11月12日,共74日,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6.21‰,违约金共计157369.4元。2008年11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因丰将公司起诉时未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工期问题,合同约定丰将公司的竣工日期最迟为新建厂房工程土建完工交屋后三十天。弘裕公司认为,“完工”和“竣工”是两个概念,并提交了土建工程预验收纪要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工程土建于2007年10月30日已完工。丰将公司则认为,“完工”应以竣工验收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时使用的概念为土建“完工交屋”,因此土建工程除了完工外,还需土建施工方向弘裕公司“交屋”,根据工程应自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的一般原则,“完工交屋”应理解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当然,如建设方提前使用工程,则工程自实际使用日起视为已交付。弘裕公司提供了土建工程预验收资料,至多证明本案工程土建于2007年10月30日已完工,但不能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即“交屋”的时间,因此,应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8年12月17日为土建工程“完工交屋”之日。据此,弘裕公司认为丰将公司工期逾期依据不足,其要求丰将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弘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将公司工程款5136748.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369.4元;二、驳回丰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弘裕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283元,由丰将公司负担46316元,弘裕公司负担449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25元,由弘裕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