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4)
二审期间,八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八方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400余万元,鉴定单位按照94定额审计工程造价仅有1664万余元是错误的。2、计价问题的汇总,证明鉴定报告错算、漏算部分的工程价款579.2万元。3、水电费支付凭证及分户表数,证明工程设有分户表,八方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水电费。
石印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系八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公司印章及形成时间,不具备证据最基本的形式,该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报告。证据3、抄表单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6年1月13日已扣回部分水电费,并不是最终水电费的结算。
石印山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石印山公司已多次致函八方公司要求其承担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石印山小区A标工程的房产面积为25029.14平方米,B标工程的房产面积为34190.72平方米,两者相差9161.58平方米。3、施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的有线电视及自来水配套费用的支付主体并非石印山公司。4、协议书及发票,证明石印山公司将本案工程供水入户工程发包给景宁县自来水厂及景宁县万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5、景宁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及景建[2007]102号《关于施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证明建设部门从2007年12月26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案涉合同为2004年,故未办理合同备案手续。6、招标文件及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证明涉案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审计报告已含水电费用,八方公司应支付石印山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
八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寄出凭证不能证明八方公司已签收,且凭证时间与诉讼主张承担维修金的时间不符,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本案工程特殊,测绘报告的面积不是真实面积,虽然施工内容与B标相差不多,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相差很多。证据3、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权利义务仍然是石印山公司,鉴定报告计算了部分费用,石印山公司提出其不是付款义务人,显然不是事实。证据4、八方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发表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备案是依据招投标法,法律规定在招投标后不能签订与招投标相悖的合同,且中标通知书中备案机关一栏中注明“备案”。证据6、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招标,定额无需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八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八方公司单方制作,且石印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八方公司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石印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证明水电费缴纳至2006年1月13日。石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该证据可以证实石印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2、3、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施工合同未经备案。证据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八方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责任如何承担。三、案涉工程水电费如何认定。四、原判认定维修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八方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加部分可调价的计价方式,而《补充条款》仅仅是对原施工合同不明事项的补充,并未改变施工合同原有固定价格合同的原则,应按原合同确定的原则进行审价。但原判认为《补充条款》改变了原固定价格合同的性质,对取价标准重新作出了约定,鉴定单位按《补充条款》规定取价标准正确是错误的。因此,鉴定报告少计和漏计工程款579.2万元,严重损害了八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石印山公司申请,委托丽水市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业经庭审质证,虽然八方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计价依据及相关工程内容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八方公司的质询,并对八方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八方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八方公司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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