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5)
二、八方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石印山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之日起300天,八方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区域全部单位工程主体结构。但八方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主体结构完工,按合同规定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总工期为300天,八方公司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订立《补充条款》的时间为2004年6月22日,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而石印山公司发出的开工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7月10日和8月28日,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八方公司曾多次受到当地村民阻挠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等情形,主体工程未完工并非八方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因此,石印山公司仍要求八方公司按约完成主体工程,显然不合理。故石印山公司提出要求八方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水电费的问题。石印山公司认为,案涉工程A、B区的水电费存在合并计量、计费并支付的情况,双方约定对合同计费部分的水电费用按两承建单位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分摊支付,故八方公司应支付分摊部分的水电费。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而从石印山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水电费付款票据来看,部分票据所形成的时间系在工程竣工之后,且石印山公司业于2006年1月13日已扣回了代付水电费65997.6元,因此,原审认为石印山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确定系八方公司施工工程所形成的水电费正确,石印山公司上诉提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八方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对工程保修有明确规定,石印山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对于石印山公司未履行合法程序而产生的维修费21200元,八方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判决八方公司支付维修费34010元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及保修限和保修费用作了相应规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均属保修期范围内,且石印山公司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八方公司明确告知由石印山公司自行维修,因此,原判认定该维修费用应由八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八方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0元,由八方公司负担53800元,石印山公司负担24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冬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斌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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