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18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庆潮,男,1935年2月2日出生,荷兰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兰金,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金庆潮之表弟。
委托代理人汪小燕,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珠,女,1937年12月28日出生,荷兰国籍,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庆潮为与被上诉人赵玉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2001)温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庆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金、汪小燕,被上诉人赵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珠、金庆潮于1964年6月10日在国内登记结婚,1982年出国,并在荷兰国定居,后均加入荷兰国籍。金庆潮之父金岩林于1980年12月15日立遗嘱一份,将其位于元师里114号的房屋(其中讼争房屋面积110.3平方米)指定由其长子金庆彬、次子金庆潮继承,并在遗嘱中写明外人及任何人无权享受。后金庆彬、金庆潮及金岩林之女金秀英在公证处表示金岩林生前未立遗嘱,继承人金庆彬、金秀英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讼争房产由金庆潮继承。另查明,1975年9月,赵玉珠在金岩林的房屋上违章扩建一层二间共计面积22.45平方米,后此违章建筑经原温州市打击处理私人非法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1992年,金岩林位于元师里114号的房屋拆迁后,金庆潮、赵玉珠利用拆迁安置政策回购了温州市鹿城区五洲大厦B幢703A室、703B室房产。1998年8月26日,金庆潮将上述703B室房屋以人民币45万元出卖给他人。同年11月4日,金庆潮伪造赵玉珠的《授权书》,将夫妻存入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的荷兰盾133343.11元全部汇往温州交通银行,收款人为张艇。2002年2月,双方经荷兰国乌特拉支地方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荷兰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承认其判决效力,但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尚未在离婚判决时作出任何处理,现赵玉珠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认定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对管辖问题相关规定。金岩林于1980年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遗嘱中明确将其房产指定由其长子金庆彬、次子金庆潮继承,并明确写明“外人及任何人无权享受”。为此,金庆潮通过遗嘱继承的金岩林遗产份额属其个人财产,赵玉珠无权享受。对于赵玉珠、金庆潮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章扩建部分房屋,经违章处理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作为金岩林遗产的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的703A、703B房屋在分割时结合金庆潮个人财产所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比例,703B房屋(计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归金庆潮所有,现该房屋已由金庆潮擅自出卖,应由其自行理直,703A房屋(计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归赵玉珠所有。关于荷兰盾133343.11元问题,该财产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庆潮在赵玉珠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赵玉珠授权委托书,擅自从银行提取荷兰盾133343.11元,其行为已侵犯了赵玉珠的财产权,故其应承担返还赵玉珠荷兰盾133343.11元一半的责任。金庆潮以提取的荷兰盾133343.11元已经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拒绝返还的抗辩理由,但庭审中金庆潮对其归还债务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证据在时间上不相吻合,前后陈述又相互矛盾,故对金庆潮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洲大厦B幢703B室房屋(计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归金庆潮所有(该房屋已由金庆潮出卖由其自行理直);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洲大厦B幢703A室(计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归赵玉珠所有;二、金庆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玉珠荷兰盾133343.11元的一半即荷兰盾66671.56元(折合人民币295455.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金庆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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