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18号(2)
宣判后,金庆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荷兰乌特拉支地方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中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元师里114号房屋违章扩建部分属金庆潮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金庆潮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具体理由:1、原元师里114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金庆潮的父亲金岩林,金庆潮夫妻在该处房屋上进行扩建的行为属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与金岩林对违章扩建部分房屋的处理无约定的情况下,扩建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金岩林。1980年金岩林去世,根据金岩林的遗嘱,金庆潮为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元师里114号房屋以及违章扩建部分是金庆潮的个人财产。2、五洲大厦703A、703B房屋是上述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应属金庆潮个人财产,原审判决703A房屋归赵玉珠所有,侵害了金庆潮的合法财产权。三、金庆潮从银行提取荷兰盾133343.11元系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归还一半给赵玉珠。理由如下:1、双方在荷兰定居期间经营了一家酒店,金庆潮于1988年12月15日向新加坡光艺公司借款荷兰盾8万元,于1995年3月28日向张陈生借款荷兰盾6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均明确借款用途为维持酒店经营。后为归还上述两笔借款,金庆潮向张艇借款荷兰盾12万元。1998年11月14日,金庆潮提取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荷兰盾133343.11元汇往温州交通银行,收款人为张艇。张艇收款后出具收据一张。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赵玉珠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归还张陈生、光艺公司借款的款项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金庆潮从银行提取荷兰盾133343.11元用于归还张艇的借款,而向张艇的借款是因经营酒店而发生,属于日常生活经营需要,金庆潮有权单方决定,而毋须事先得到赵玉珠的同意或认可。事实上,金庆潮也是在接到赵玉珠的电话通知后才取出银行存款汇给张艇的。3、上述借款、还款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赵玉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金庆潮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金庆潮提取银行存款予以归还,未侵犯赵玉珠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条,改判五洲大厦B幢703A房屋归金庆潮所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赵玉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玉珠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理由:双方的离婚登记除荷兰乌特拉支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外,还经荷兰海牙市政府公民服务中心登记注册。中国现行法律未要求双方都是外国人的,在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需申请中国法院承认。二、金庆潮认为扩建部分房屋是金庆潮的个人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因扩建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扩建房屋是添附,价值也应属于添附人。因此,原审认定扩建部分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元师里114号旧房并非按照遗嘱继承,而是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通过公证到房管部门登记取得。因此,旧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庆潮之父金岩林去世后,旧房的拆迁安置房703A、703B房屋由夫妻双方共同购买,面积较旧房有所增加,在旧房货币补偿之外夫妻俩另加了部分资金,故703A、703B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荷兰盾133343.11元。首先,夫妻双方在共同帐户中存有很多资金,不需要向他人借款,金庆潮主张向光艺公司、张陈生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如果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就不需伪造签名,通过合法授权即可获取款项。第三,金庆潮就该笔款项的多次陈述均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也有矛盾。所以,金庆潮称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庆潮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庆潮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证1、《温州市区旧城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证2、温州市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证3、《小南路就地安置房结算表》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1、金庆潮是被拆迁的元师里114号房屋及违章建筑的唯一产权人;2、拆迁安置的房屋既包括原有房屋也包括违章扩建部分房屋;3、703A、703B房屋系元师里114号房屋及违章建筑拆迁后的安置房;4、元师里114号房屋扩建部分可安置面积为25.07平方米。证4、金庆潮、赵玉珠的长子金伟(别名金卓伟)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元师里114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和荷兰盾133343.11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赵玉珠质证认为:证1-证3不属新证据,对元师里114号房屋的拆迁过程没有异议,产权人的名字虽然是“金庆潮”,但并不代表产权属金庆潮一人所有。而且金庆潮对该房屋的产权来源是法定继承,在金岩林无遗嘱的情况下通过公证登记取得。703A、703B房屋除旧房折价人民币1.4万元外,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证4,证人和赵玉珠因在荷兰的餐馆有纠纷,互相已无往来,矛盾很深,所以证人证言绝大部分不真实,具体:1、金岩林虽有遗嘱,但在本案中未发生作用。2、对金岩林留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事实没有异议。3、荷兰的餐馆根本不是金庆潮在经营,而是赵玉珠在经营,金庆潮在餐馆里只是一个帮工,不存在由其出面借款的问题。证人提到向张艇借了荷兰盾12万元,但当时张艇只有20多岁,不可能有这么多荷兰盾,国际上对现金也是有管制的,不可能随身带。证人开始说通过银行从新加坡汇到荷兰,后来又说是从新加坡带现金到荷兰,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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