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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18号(3)

赵玉珠无新证据提供。

对金庆潮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赵玉珠对证1-证3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证4,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长子,但因与赵玉珠在荷兰餐馆有纠纷,母子之间已无往来,矛盾较深,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陈述的金庆潮向光艺公司借款荷兰盾8万元的支付经过明显前后矛盾,先陈述从新加坡汇过来换成荷兰盾,后又陈述托亲戚坐飞机将现金带回。故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有两处笔误:一是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应为“1964年6月1日”,而非“1964年6月10日”;二是判决离婚的时间应为“2000年2月”,而非“2002年2月”。另外,元师里114号房屋的面积应以拆迁协议书为准。原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1994年7月,张陈生受金庆潮(乙方)委托与温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温州市旧城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温州市虞师里126号房屋交甲方收购拆除。该处原有旧房建筑面积113.97平方米(使用面积84.49平方米),另有违章部分建筑面积33.81平方米(使用面积25.07平方米),上述房屋总出售价格人民币14476.82元;乙方向甲方认购住宅安置房总使用面积109.56平方米,其中被拆除原房认购面积84.49平方米、违章部分认购面积25.07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1997年7月24日,温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小南路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小南路就地安置房结算表》一份,载明: 安置新房地段1-4幢703号(即本案双方争议的五洲大厦703A、703B),协议总使用面积109.5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84.49平方米,违章可安置面积优惠价5.01平方米、计划价20.06平方米;新房参数:总建筑面积157.03平方米,总使用面积120.82平方米,建筑系数1.2997,套型内增购面积为优惠价3.42平方米、计划价11.21平方米;总购房款人民币66577.02元。以上购房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判决是否须经承认程序;(二)原违章扩建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双方讼争的703A、703B房屋的分割问题;(三)133343.11元荷兰盾的分割问题。本院结合一、二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6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中“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的规定精神,原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该离婚判决无须经承认程序,直接提交离婚判决生效证明即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荷兰乌特拉支地方法院作出离婚判决时早已加入荷兰国国籍,该离婚判决明确载明“本庭该判决从注册日起生效”。而赵玉珠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荷兰当地政府注册的离婚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经荷兰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虞师里(又称元师里)114号(后改为126号)房屋一、二层为金庆潮父亲金岩林所有,第三层系赵玉珠在与金庆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章扩建,金岩林生前立遗嘱书将上述房屋全部处分归金庆潮一人继承,事实清楚。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上述违章扩建部分房屋属于添附,其所有权应归属于主物所有人金岩林,故原审认定该部分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妥。但该添附系赵玉珠、金庆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扩建,金岩林将其处分归金庆潮一人所有,不当。综上分析,该处房屋一、二层应属金庆潮继承所有,三层违章扩建部分价值则应由赵玉珠、金庆潮夫妻两人共享。结合以上房屋权属、价值归属情况,以及拆迁安置房703A、703B 房屋认购面积中包含违章部分的认购面积,且其购房款除原房折价款人民币14476.82元外,其余人民币52100.2元均由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实际因素,原审法院将703B房屋计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判归金庆潮所有,703A房屋计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判归赵玉珠所有,合理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金庆潮提取荷兰盾133343.11元的行为有无经赵玉珠授权的问题。金庆潮称该笔款项取出前经赵玉珠电话委托并无证据支持,不足采信。根据《授权书》和赵玉珠护照显示内容,以及金庆潮承认当时赵玉珠在中国的事实,原审认定金庆潮伪造《授权书》、擅自提取款项正确。其次,金庆潮有无将荷兰盾133343.11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按金庆潮上诉所称,为夫妻双方在荷兰餐馆的经营,其先是向光艺公司借款荷兰盾8万元、向张陈生借款荷兰盾6万元,再向张艇借款荷兰盾12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向光艺公司和张陈生的借款,然后取出双方讼争的荷兰盾133343.11元归还张艇的借款,因此,讼争的荷兰盾133343.11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张艇所借款项荷兰盾12万元。本院审理认为,金庆潮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其诉称的借、还款金额不相符;2、还款时间有矛盾。按其所称,应是归还光艺公司、张陈生借款在前,归还张艇借款在后。但从其提供的收据看,却是归还张艇借款(1998年11月18日)在前,归还光艺公司借款(1998年12月15日)在后。3、借款用途不明。虽然金庆潮提供的其与光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向张陈生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的用途是荷兰(餐馆)的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该两笔借款已实际用于餐馆经营的证据。4、付款事实不明。金庆潮未能提供张艇已实际支付给其借款荷兰盾12万元的证据,或者直接将荷兰盾12万元款项支付给金庆潮所称的债权人光艺公司和张陈生的证据。5、金庆潮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双方讼争的荷兰盾133343.11元的用途和去向,金庆潮在一审中的陈述除了如上诉所称之外,还有三种陈述:一是还给儿子金伟的债权人,二是归还光艺公司和张陈生的借款,三是与赵玉珠对半分,自己的一半用来还债。其陈述随意性较大,不仅前后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也与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综上分析,金庆潮所做的诸多陈述之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以及陈述与证据之间均矛盾重重,其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任何一笔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讼争的夫妻存款已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定金庆潮擅自提取讼争款项,侵犯了赵玉珠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判令金庆潮归还赵玉珠一半款项,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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