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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28号(2)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晟元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的《申华商务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晟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诉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申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晟元公司要求申华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总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问题。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435008元,扣除二、三楼玻璃栏杆装饰款48165元,防火漆款70248元,灯具款291435.94元,拆除柜、门款12581元,隔音棉差价13747元,施工用水电费81051元,已支付工程款13768079元,尚欠工程款1149701.0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2007年8月22日于诉讼期间达成的协议,尚欠工程款1149701.06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的25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08年7月22日止;尚欠工程款1149701.06元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申华公司反诉请求晟元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及支付未到期保修金581215.25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申华公司尚欠晟元公司工程款1149701.06元,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需返还的问题。

关于保修金的问题,晟元公司在本诉中并没有主张,不予审查。关于申华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未到期保修金581215.25元的主张,因申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明确哪一项是保修金,而且通过审查,申华公司并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故申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申华公司反诉要求晟元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8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量的变更情况,如30层客房就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结合2005年12月17日申华公司出具的关于酒店装修验收的通知,同年12月28日晟元公司要求申华公司接收申华酒店装修工程,申华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装修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申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对晟元公司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申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1149701.06元及利息(尚欠工程款1149701.06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的25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08年7月23日止;1149701.06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晟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申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申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60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51601元,由晟元公司负担201280元,申华公司负担50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申华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晟元公司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有误。一、灯具、配电箱系晟元公司购买与安装,该291435.94元应计入总工程造价。晟元公司在一审造价鉴定时提供的签证单已写明灯具、配电箱的价格,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双方有关灯具安装费签证单中所指的灯具仅仅指酒店中使用的花灯及壁灯(不在造价鉴定范围),不包括晟元公司购买安装的筒灯、射灯等工程灯。何况,申华公司提供的发票标注的时间均在竣工验收后,有的甚至是2006年11月17日,大大迟于2005年12月的竣工验收时间。而且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是变压器,与灯具、配电箱不符。二、申华公司提供的是不锈钢栏杆发票,而非玻璃栏杆发票,发票注明的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与本案无关,因此,玻璃栏杆装饰款48165元不应扣除。三、施工用水电由晟元公司的土建施工处提供,与申华公司无关。申华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注明的地址根本不在晟元公司施工所在地,因此,水电费81051元不应扣除。四、对250万元以外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而属于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144952元未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晟元公司的上诉,申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第15号签证单中已约定灯具由申华公司自行提供,晟元公司支付安装费。一审中,申华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购买灯具的发票,该发票开具时间迟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原因是付款迟了,所以,发票开具也较迟。晟元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购买灯具的发票,购买时间是2007年5月份,在工程竣工一年半后,时间更长。申华公司只建造了涉案的酒店,而晟元公司是专业从事建筑装修的公司,会发生大量的灯具采购行为,其将其他工程的发票提供给法庭,显然不应被采信。二、不锈钢栏杆问题。一审时,申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发票上确实注明不锈钢栏杆,但这仅是称谓问题,因为栏杆处于酒店客房包厢落地玻璃窗的位置,由不锈钢和玻璃组成。安装单位在发票上未写不锈钢加玻璃的栏杆,符合客观情况。三、施工用水电问题。建设工程有特殊性,施工用水用电均由发包方申报。在金华,施工单位不可能申请施工用水用电,户头的名称肯定是工程发包方。申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注明“城南”或“丹溪花园”,因为申华大厦后面紧挨着的就是申华公司开发的丹溪大厦,所以提供的发票与工程所在地相吻合。申华大厦在金华所处的位置就是城南。晟元公司认为其用电是从土建主体工程所接,虽然申华大厦的土建工程也是由晟元公司承建,但所用的水电同样来源于申华公司。所以,扣除水电合理。四、违约金问题。如果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计算标准是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时间并不是以晟元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应根据工程的进度来支付。施工单位要求支付进度款,应该提供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晟元公司主张按照开发票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晟元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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