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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28号(4)

申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2006年4月27日商业银行102万元转帐支票,拟证明已付工程款中少算了一笔102万元的工程款。证2、三张照片,拟证明讼争栏杆由不锈钢和玻璃组成,所以发票上注明不锈钢也是合理的。

晟元公司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转帐支票的用途未复印出来,该笔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装饰工程款。申华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每一组至少有三份证据组成,其中包括支出凭单,由部门负责人、经办人、总经理、会计四人签字,事由清楚;还包括晟元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下面均有收款人朱森良签字。一审中,双方在核对工程款时、申华公司在一审答辩、庭审陈述以及反诉状中都明确工程款数额,与晟元公司计算的数额完全一致。证2,由申华公司单方制作,不知在何处所拍,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

2009年9月14日,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将申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2照片与现场进行比对后,发表了新的意见。申华公司认为:照片①是1-3楼的楼梯照片,证明栏杆是不锈钢和玻璃组成,该部分由晟元公司施工,并已结算。照片②③是二楼餐厅的窗户栏杆,鉴定报告注明是“玻璃栏杆”,申华公司发票记载为“不锈钢栏杆”是对的,该部分由申华公司自行施工。晟元公司认为:照片①的栏杆由晟元公司施工,已结算。照片②③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除非有签证证明由申华公司施工。申华公司同时有多个工程在施工,不能认为“不锈钢栏杆”就是“玻璃栏杆”。四楼也有栏杆,已计算给晟元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是二、三楼的窗户栏杆由谁施工。晟元公司还提供了2F-016设计施工图,图纸标明“15厚钢化玻璃”,拟证明二、三层的窗户玻璃栏杆属于晟元公司施工范围。申华公司对施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针对申华公司主张漏算的102万元,晟元公司补充认为:该笔款项是申华公司支付翡翠城的工程款,其于2006年4月27日开发票122万元,实际申华公司汇入102万元。该笔款项发票记账联收款人是“沈福顺”,明细账也注明“(沈)”,而本案工程的收款人均是“朱森良”,并提供了发票记账联、银行进帐单、客户明细帐、翡翠城施工合同。本院指定申华公司在次日上午九时前提供支付102万元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次日,申华公司仅提供了公司的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帐、应付账款总账。

就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对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证1、证2、证3和证6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灯由晟元公司提供的事实。申华公司对证1、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4、证5,申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申华大厦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均由晟元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合同,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水电由土建施工处提供的待证事实。故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晟元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2006年4月27日申华公司向晟元公司支付过102万元工程款。对该份证据及相关补充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认定。证2,经现场勘察、比对,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致确认照片②③是二楼餐厅的窗户栏杆,双方争议的就是二、三楼的窗户栏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上的栏杆就是涉案工程中双方所争议的栏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对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在争议焦点中作出分析认定,无争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二、晟元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 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三、250万元已付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四、《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五、2005年2月17日申华公司在向相关施工单位出具的《关于申华商务酒店装潢验收等相关事项的通知》中提出:客房部分,“12月21日后客房仍然有未整改到位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计,直到整改到位,验收小组认可为止”;酒店2-4层,“12月24日后仍然有未整改到位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计,直到整改到位,验收小组认可为止”;其他部分,“12月27日仍然有未整改到位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计,直到整改到位,验收小组认可为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造价及水电费;(二)已付工程款总额;(三)逾期付款利息;(四)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本院结合一、二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工程造价及水电费

该争议焦点具体涉及以下七项内容:

1、灯具、配电箱(晟元公司提出)

涉案装饰工程中安装的灯具包括工艺灯和工程灯。其中,工艺灯由申华公司自行提供,由晟元公司负责安装,双方确认无异。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灯由晟元公司提供还是申华公司提供,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提供。晟元公司的依据是二审证据1、2、3和6,申华公司的依据是2005年12月13日6号工程签证单。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灯由晟元公司提供。理由如下:1、相关联系单载明的灯具安装费计算标准有两种。2005年12月13日6号工程签证单虽载明“灯具、洁具、配电箱、开关、插座材料由甲方提供,由我方(即晟元公司)负责施工”,但经与晟元公司二审证2的37、38、40号工程签证单对照,两者确定的灯具安装费计算标准不同,前者按灯具价款的13%、10% 计算,后者按工时计算,因此,可以认定两种计算标准所对应的灯具属于不同的灯具。因37、38和40号签证单涉及的灯具是工程灯,故可推断6号工程签证单涉及的灯具是工艺灯;2、37、38和40号三份工程签证单除第38号申华公司签复意见第4、5项中特别注明“配电箱甲供”、“材料甲供”,其余项目包括工程灯均未注明甲供,故可认定工程灯非甲供,而由晟元公司提供;3、晟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1的6份灯具价格签证单明确载明送货到工地现场,也说明工程灯由晟元公司提供;4、就工程灯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晟元公司已提供证3的销货清单证明,而申华公司未能提供灯具购货清单,以证明此方面的事实。5、证3的销货清单由高中祥经营的金华市现代灯饰超级精品大卖场出具、经晟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多数注明“按签证价格结算”的字样;领款暂支单由晟元公司出具,载明:收款人“高中祥”,暂支事由有“申华灯具款”等字样,收款人处签名为“方元”。证6高中祥、方元的证言均陈述:涉案工程的灯具应晟元公司朱森良的要求,由高中祥经营的上述大卖场提供,具体每次供货均由高中祥方送货到施工现场,并向晟元公司出具销货清单。灯具款由高中祥委派方元收取,最后结算开具了灯具清单。证3的申华大厦灯具清单共两套,两套清单列有相同的灯具名称、单位、数量、开口尺寸,其中一套清单还列有单价。未列价格的这套有晟元公司工作人员陈君明的签字确认。证3与证6的证人证言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灯由高中祥提供给晟元公司,灯具数量已经晟元公司确认,价格晟元公司虽未签字,但与签证价格一致,符合双方在销货清单上的约定。综上方面,晟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1、2、3和6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工程灯由晟元公司提供。故晟元公司此项主张有理,应按照鉴定报告确认的造价32905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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