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39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康新公司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2004年7月12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康新公司与奋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康新公司要求奋进公司返还15亩出让土地及赔偿土地使用损失款1012500元的诉请,康新公司该项诉请是建立在其认为已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且康新公司认为严利江与汤甘诗互相出具借条和证明的行为,实际已经表示解除合同。在严利江与汤甘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严利江与汤甘诗之间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并未对汤甘诗出具的借条和严利江出具的证明即康新公司所称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认定。故对康新公司主张的双方实际已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采纳。康新公司认为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际已经解除。从目前康新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关于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咨询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的答复》来看,该份证据系萧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康新公司信访的答复,该答复并没有明确表示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只是表示目前很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针对该问题,结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复函,也是表明“因登记的障碍尚未消除”,“目前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非根本或永远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故对康新公司所主张已经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对康新公司所主张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要求奋进公司返还15亩出让土地及赔偿土地使用损失款1012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康新公司要求奋进公司支付园区配套设施费、土地使用税180300元的诉请,《土地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后园区的一切分摊费用由乙方(指奋进公司)自负。现双方还未将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其主张要求奋进公司支付园区配套设施费、土地使用税1803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康新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奋进公司要求康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康新公司与奋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动积极地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复函,目前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因为登记的障碍尚未消除,而消除该障碍主要是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对该土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依法处理。另康新公司和奋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转让的手续由甲方(指康新公司)配合,乙方(奋进公司)自行办理,费用乙方自负。现奋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康新公司原因造成其无法自行办理转让手续,故对奋进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康新公司的诉请。二、驳回奋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9340元,由康新公司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860元,由奋进公司承担。
康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原判遗漏认定康新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到银行抵押贷款前,奋进公司在2005年1月以15亩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致函银行阻止康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双方协议一致后奋进公司又致函银行,称“双方的土地纠纷已经解决”,同意康新公司用土地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2、原判依据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奋进公司于2004年12月在讼争土地上搭建厂房,并于2005年3月竣工错误,该内容来源于奋进公司的陈述,奋进公司搭建厂房的时间应为2005年5月。3、关于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在2005年1月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奋进公司退还土地,康新公司将土地用于抵押贷款,康新公司退还奋进公司已收土地款300万元,再支付其补偿金100万元。在解除协议得到部分执行后,严利江为获取更多利益,提出新的要求,汤甘诗为息事宁人,准备进行新的磋商,为此,汤甘诗写信给沈关明请其出面与严利江协商。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08)浙民二终字第137号关于严利江与汤甘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中,对汤甘诗出具的借条和严利江向银行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康新公司所称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作评判可以,因为该案涉及的是严利江与汤甘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发生,而且康新公司在该案诉讼前已提出本案诉讼。但原审曾因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有关而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的一审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才恢复审理的。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应对汤甘诗出具借条的行为和严利江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康新公司主张的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作出评判。原判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就直接得出康新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采纳的结论实为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奋进公司返还康新公司15亩土地的使用权,康新公司返还奋进公司土地款300万元并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对奋进公司在讼争15亩土地上搭建的钢棚,同意进行赎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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