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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39号(3)

奋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康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协议签订不久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严利江诉汤甘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奋进公司始终未有表明愿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奋进公司向银行出具证明文件仅仅是为了配合康新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三、奋进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已依约支付土地转让款300万元,是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康新公司诉请返还土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04年7月12日,讼争土地按约暂时以康新公司的名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奋进公司多次要求康新公司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均遭拒绝。四、由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对讼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未作处理,导致目前该土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中,康新公司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材料:证1、开工报告三份,说明康新公司建厂房、办公宿舍楼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当时涉案的15亩土地尚为空地,在康新公司大规模施工后,奋进公司才进场搭建钢棚,因此,原判认定奋进公司于2004年底搭建钢棚与事实不符;证2、黄益萍2009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康新公司的车间、办公宿舍楼的土建基础工程由黄益萍承建,其是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其证明截至2005年春节15亩土地上未有施工;证3、于桂根2009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康新公司的宿舍楼、车间工程由天华公司承建,于桂根是项目经理。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奋进公司在讼争15亩土地上搭建钢棚的时间为2005年5月。奋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存在,均不是新证据,其中两份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据内容也与争议焦点无关。因此,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土地转让协议》有无协议解除的事实无关,且证2、证3属证人证言,但康新公司仅提交了书面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三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事实,除奋进公司搭建厂房的具体时间无相关施工资料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二审均予确认。同时,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汤甘诗系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利江系奋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土地转让过程中相识。康新公司于2004年11月到2005年1月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建行)办理授信业务。在此期间该行收到信函一封(内容是:康新公司与奋进公司存在土地纠纷),为避免发放抵押贷款造成一定的风险,该行要求康新公司必须说明与奋进公司土地纠纷具体情况,并停止授信业务操作。2005年2月3日,该行收到奋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杭州奋进齿轮有限公司与康新轴承公司土地纠纷已经解决。”汤甘诗还向严利江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利江现金人民币肆百万元整,归还日期2005年3月18日。担保单位:康新轴承公司。”落款处由严利江在借款人栏签字,康新公司加盖单位印章。萧山建行在收到奋进公司的上述证明后,于2005年2月4日向康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严利江持上述借条,以汤甘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甘诗归还其借款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等。汤甘诗辩称,400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该借条是在康新公司向萧山建行办理土地抵押贷款过程中,因奋进公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并由康新公司补偿奋进公司100万元而出具。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之诉,要求驳回严利江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严利江与汤甘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款关系,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严利江的诉讼请求。严利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未真实发生,并无不当,严利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有无在2005年2月协议解除《土地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康新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包括涉案15亩土地)后向萧山建行申请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奋进公司以两家公司存在土地纠纷为由向该行发函提出异议,后奋进公司向该行出具了“土地纠纷已经解决”的证明,该行随即向康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对该部分事实双方确认无异。但对于土地纠纷如何解决一节事实,原审未作审查。就该节事实,康新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了相同的主张和解释,即其土地抵押贷款申请因奋进公司提出土地纠纷异议受阻后,双方进行了协商,最终一致同意以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由康新公司返还奋进公司已付土地转让款300万元,再支付补偿款100万元的方法予以解决。汤甘诗出具的借条载明的400万元“借款”就是该400万元。随后,奋进公司向银行出具“土地纠纷已经解决”的证明,汤甘诗向严利江出具借条。至此,康新公司才取得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其用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主要证据是上述奋进公司向银行出具的证明和汤甘诗向严利江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对土地纠纷如何解决一节事实,奋进公司在一审中未作出说明,二审庭审中解释:土地纠纷的解决方案是由康新公司将涉案15亩土地与其他土地一并进行抵押贷款,贷款取得1000万元后,其中的200万元长期借给奋进公司使用,利息由奋进公司承担,并说明双方从未约定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其用以证明以上解释成立的证据是汤甘诗书写的一份纪要,上面写有奋进公司解释的土地纠纷解决方案。就双方的上述主张和解释,本院结合双方已确认的事实、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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