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39号(4)
关于奋进公司的解释,虽然汤甘诗承认奋进公司提交的纪要系其书写,但同时否认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认为:在协商过程中既提出了纪要载明的不退土地的方案,也提出了其主张的前述退地还款并补偿100万元的方案,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的是退地还款的方案。经全面审查纪要,该纪要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形式要件不完备;部分地方打了“?”,内容不完整;事实上,康新公司取得1000万元抵押贷款后并未将其中的200万元出借给奋进公司,奋进公司也未向康新公司主张200万元。该纪要因内容不完整,未经双方签字,也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故奋进公司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康新公司的解释,对400万元的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严利江主张的其与汤甘诗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严利江未提出再审申请,表明其已服判。据此,可以认定2005年2月4日,严利江与汤甘诗之间并未发生4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可推断汤甘诗在借条中承诺归还的400万元,应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对该400万元,本案中,奋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利江坚持认为是借款,未作出属于其他款项的任何解释,而其关于借款性质的主张显然与已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认定及其服判行为相矛盾。尽管借条未直接注明该400万元与土地纠纷的解决有关,但康新公司提出的关于该400万元属于双方协议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中所要求的对价,其中300万元为已付转让款、100万元为补偿款,并以借条的形式体现的解释,与康新公司申请贷款受阻,至奋进公司向银行出具“土地纠纷已经解决”的证明,康新公司即获取贷款的整个土地抵押贷款过程,以及奋进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的事实相互衔接,环环相扣,合理可信。综上分析,在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奋进公司对汤甘诗承诺归还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土地纠纷的解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康新公司就同一事实作出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信,故本院对康新公司提出的《土地转让协议》已于2005年2月协商解除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因《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协议解除,康新公司关于要求奋进公司返还涉案15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因其二审未再主张,本院不必审查。至于其二审提出愿意支付奋进公司400万元及赎买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康新公司主张《土地转让协议》已协议解除并提出返还15亩土地诉请的主要依据就是上述借条和严利江向银行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审应对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协议已经解除的问题进行审查,原判仅以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为由,在未作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对康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明显不当。
综上,对康新公司上诉请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奋进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康新公司《土地转让协议》所涉土地15亩;
四、驳回康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9340元,分别由康新公司负担10855元,奋进公司负担3848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860元,由奋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0元,由被上诉人奋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代理审判员 田 建 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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