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54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玲玲,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文丰为与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再审被申请人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陈文丰搬家,8时开始,在华达大厦B幢东南侧正门口距大厦约5米处,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楼高。该烟花属非正规生产及经销处购置,未有合格证,从无许可证人员处购置,牌子不清,带外纸箱长宽高分别为40cm×40cm×55cm的25响烟花,应视为不合格产品。黄玲玲所住的B幢1503室刚装饰完毕。其内部委托装潢,付费100500元,并有自购料,还有自购电器、用具、物品92795元,过火面积142.6平方米,未过火处受高温及烟火灰烬及消防救火影响,已基本上不能正常使用。其中东南侧主卧室已烧毁,墙体及门墙毁损严重。失火后,大管家物业公司与黄玲玲、陈文丰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调意见。黄玲玲套房现仍维持现状。黄玲玲原定失火之日后二天搬家,因故延期至今未入住。
永嘉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文丰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无证人员处购置不合格烟花,并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禁放区燃放烟花,造成黄玲玲住房1503室失火。陈文丰的燃放行为与黄玲玲房屋着火,综合各证据和相关人员(包括他自己)的谈话、消防人员的勘查笔录、提取的烟花盒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予以认定。陈文丰抗辩此前也有人燃放,没有证明有人使15层高居室被沾到的烟花燃放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黄玲玲造成装潢损失100500元,有与装潢公司合同及结算单等为依据,另造成黄玲玲灯具、家具、家电、厨具及零星用具计价106904元,陈文丰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陈文丰对其中自购材料92795元,提出与支付装潢公司是否重复,经核并未重复,也应予以计付。对零星支出10000元无发票或凭据,不予计付。对于装修管理工资支出部分,雇佣其他人员的7500元予以考虑,对于业主误工费以施救及后续处理、协调予以考虑,二项酌情赔偿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主要可考虑给予一年当地相应房租损失20000元,陈文丰认为黄玲玲自有住房不应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拆除、清理旧材料、墙体、门窗、内设管道、线路等清理费用,并对毁损严重部位进行必要的加固及墙体的全面修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是火损应考虑的一部分。鉴于评估费用过高及整个方案不适当,各方均同意不做鉴定,由相应专业建筑公司经现场查看,按当地一般标准提供了整修的费用方案,是各方同意据此方案结合各方提出意见由法院酌情处理的,陈文丰要求请人复核,经法院复核,基本合理,结合各方意见,酌情考虑给予方案中101200元相应比例作为整修费用,计90000元。对于房屋受火燃、高温后,对使用寿命、功能相应影响,即减值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同上理由对于黄玲玲主张277650元,结合实际情况,给予70000元补偿。关于责任承担,黄玲玲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陈文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管家物业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适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未有完全规范履行职责,尚存在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预案,相关人员的培训及责任未能完全合理规划、正确履行职责,尽最大可能防范、减少业主的损失,管理上,对禁放烟花缺乏明显告示,对在大院内燃放无证不合格产品的危险注意不够,置之不理,并存在一定的组织施救不力,总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文丰主张应追加烟花提供的批发、零售人员,由于在开庭中仍未提供全部人员基本情况,可不予追加一并审理,另案解决为宜。对于另要求追加其他燃放烟花、鞭炮的人为共同被告,鉴于陈文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诉讼中已主动放弃该请求,陈文丰二次开庭后又申请追加,但未提供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初步的事实证据,不予追加。对于黄玲玲要求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予部分支持,对于黄玲玲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不合理的部分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丰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等416669.15元。二、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73529.85元。三、驳回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3300元,由黄玲玲负担3300元,陈文丰负担8000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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